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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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1、2362號、108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8.6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6908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向「阿龍」購入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毒品案件,前案執行完畢甫滿半年,即再次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所用,以向他人購買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因含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驗前毒品純質淨重一毒品咖啡包(葡萄)25包驗前總淨重約195.7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93.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91公克。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二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5包驗前總淨重約52.20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56公克。芬納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三愷他命26包驗前總淨重約42.44公克、檢驗後淨重42.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1.59公克。四卡西酮膏狀物10包驗前總淨重約3.57公克、檢驗後淨重3.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0.7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9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共計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約48.69公克(不含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