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告 徐金華 即金華實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2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1日及93年5月19日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SLAB2批(報單號碼:第AW/93/2310/0010、AW/93/2437/0005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均已押放,爰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067,638元及2,919,918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計64,541元及84,3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或中國大陸?
一、原告陳述:
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虛報產地所憑理由為二:⑴馬來西亞GRANI-
TEINDUSTRIESSDNBHD公司據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係一般之公司登記,並非生產工廠;⑵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及複鑑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尚屬違誤,臚陳如下:
1、有關馬來西亞GRANITEINDUSTRIESSDNBHD公司是否為生產工廠或僅為貿易商而委外生產或設有生產工廠之貿易商一節,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固稱為花崗石供應及包工,並非石板生產工廠,惟查:
⑴、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並未遣派人員親往該公司設立地址
查看,僅依公司登記資料即率為認定,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必即為實際經營項目,公司若有設立子公司或投資其他工廠負責生產產品以打通產銷通路,事屬常見,豈能單憑公司登記即認原告之交易對象無生產能力,進而認定原告進口大陸產品。
⑵、馬來西亞GRANITEINDUSTRIESSDNBHD公司印製之工廠宣傳
目錄,其中有石材切割機器及操作人員等,足以證明該公司確為花崗石之生產加工工廠,惟被告仍恝置不顧,而不說明其理由,顯有不當。
2、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亦有明文。被告認定系爭貨品係大陸產品違背上開規定即有違誤:
⑴、原告於復查申請時,提出已卷附之產地證明、信用狀、匯款
證明、船公司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等資料為證,揆諸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規定,足認原告確係向馬來西亞GRANITEINDUS-TRIESSDNBHD公司購買花崗石加工成品,而非係大陸所生產之產品。
⑵、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究以系爭產品何種特徵
認定該產品為大陸生產,未見提出說明,按本件系爭產品包裝或其他特徵均未標示大陸生產,且揆諸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法文及原告所提各項事證,足證該委員會之認定顯然違誤。
3、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著有解釋。
⑵、按:
①、「本件既據原告陳明,係依據新加坡獅城公司告知之貨物產
地『印尼』申報,且與其於申報進口時附具之發票、包裝清單等所載來貨相符,而產地亦載明為印尼,從而縱來貨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產品,亦難謂原告知情而故為虛偽之申報,且原告於事後取得完整之轉運文件,及印尼政府出具之產品證明等,足以證明原告申報來貨產地為印尼一事,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既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事實,被告遽予行政罰,自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及糾正,均有違誤。」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04號判決可參。
②、「綜觀原判決全部理由,雖詳細說明再審原告本件報關之進
口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為大陸物品,惟對於再審原告之報關行為,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則無片言論及;更無進一步認定再審原告有何違反禁止規定或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具體事實存在,作為推定過失之前提,遽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難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尚非無據。」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017號判決可參。
⑶、原告於接受處分書後多方奔走,除提出供應廠商之工廠生產
證明(加蓋馬來西亞當地認證及駐臺北馬來西亞友誼及貿易中心駐臺北辦事處認證)之資料、並檢附GRANITEINDUSTR-
IESSDNBHD公司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IGIN)、工廠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公司執照、提單、匯款單、信用狀、商業發票(INVOICE)、重量包裝清單(WE-IGHT/PACKINGLIST)等文件予被告在卷,均足證明原告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馬來西亞GRANITEINDUSTRIESSDNBHD公司,該公司確有生產(或以子公司生產)系爭產品,而所有交易、運轉文件一應俱全,均得證明原告確係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產品,乃原告自認並無違反法令之虞,就此,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事實,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被告遽予行政罰處分,自有違誤。
⑷、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完成後,業已明文規定於該法第36條、第43條。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隻字未提,該文書形式或實質均屬真正,足以推翻被告之認定,被告非僅未予採用,復不予以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均顯屬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因據論處及追徵各項所漏稅費,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檢附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之第C1121、C1240號產地證明書(內載國外EXPORTER為GRANITILEINDUSTR-
IESSDNBHD)等資料供核,經被告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GRANITILEINDUSTRIESSDNBHD僅係為一般之公司登記證,並非工廠登記證。是則,GRANITILEIND-USTRIESSDNBHD顯非案內貨物真實之製造商,且INMATECHCONSOLIDATEDBERHAD公司已於92年將所有生產設備出售,處於停業狀態。又原告提供之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之第C1121、C1240號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僅證稱:「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因此僅可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書為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至於來貨是否確係馬來西亞生產並未載明。準此,本案來貨申報內容並不在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負責證實範圍之列,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另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現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案被告為慎重計,經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不服,於被告復查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並提陳有關原告副董 王煥昭 說明函、馬來西亞生產照片、馬來西亞在台認證文件、馬來西亞子母公司證明及認證等新事證資料,被告再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經兩位專家就本案花崗石板樣品之色澤紋理特徵,認定確係大陸產花崗石板。爰複鑑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地證明、信用狀、匯款證明、船公司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等資料為證,惟查進口貨物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標準,並非單憑數紙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既經關稅總局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本件所送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鑑定結果顯具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業如上述,衡諸經驗法則,上開以實際貨樣為鑑定之證據力自較原告所附資料為強,本件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原告辯稱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1日及93年5月19日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SLAB2批,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均已押放,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2,067,638元及2,919,918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計64,541元及84,372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固稱馬來西亞GRANITEINDUSTRIESSDNBHD公司為花崗石供應及包工,並非石板生產工廠,惟查,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並未遣派人員親往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僅依公司登記資料即率為認定,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必即為實際經營項目,公司若設有子公司或投資其他工廠負責生產產品以打通產銷通路,事屬常見,豈能單憑公司登記即認原告之交易對象無生產能力進而認定原告進口大陸產品。又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出馬來西亞NEWM.K.MARBLE&GRANITESDNBHD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並提出該公司現場操作之照片,另有該公司印製之工廠宣傳目錄,其中有石材切割機器及操作人員等,足以證明NEWM.K.MARBLE&GRANITES
DNBHD公司確為花崗石之加工工廠,惟被告仍恝置不顧,且不說明其理由,顯有不當。復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亦有明文。原告於復查申請時,亦提出進口報單、船公司船動、櫃動表、產地證明、與馬來西亞NEWM.
K.MARBLE&GRANITESDNBHD公司訂單、匯款予該公司之匯款單佐證,揆諸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規定,足見原告確係向馬來西亞NEWM.K.MARBLE&GRANITESDNBHD公司購買花崗石加工成品,而非大陸所生產之產品。再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究以系案產品何種特徵認定該產品為大陸生產,未見提出說明,按系爭貨物包裝或其他特徵均未標示大陸生產,且揆諸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法文及原告所提各項事證,足證該委員會之認定顯然違誤。被告應審查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並就其為何不採提出說明,惟被告非僅未予採用,復不予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均顯屬違誤。原告於接受處分書後多方奔走,除提出供應廠商之工廠生產證明之資料、並檢附馬來西亞NEWM.K.MARBLE&GRANITESDNBHD公司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IGIN)、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文件予被告在卷,足證原告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馬來西亞NEWM.K.MARBLE&GRANITES
DNBHD公司,該公司確有出產系爭產品,而所有交易、轉運文件一應俱全,均得證明原告確係馬來西亞進口系爭產品,乃原告自認無違反法令之虞,就此,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事實云云。惟查:
㈠、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來貨發現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形,即依職權進行調查,並參酌原告所提之資料,認定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原告指摘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另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案被告為慎重計,經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關稅總局94年3月8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295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不服,於被告復查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並提陳有關原告副 董王煥昭 說明函、馬來西亞生產照片、馬來西亞在台認證文件、馬來西亞子母公司證明及認證等新事證資料,被告再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經兩位專家就本案花崗石板樣品之色澤紋理特徵,認定確係大陸產花崗石板。爰複鑑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地證明、信用狀、匯款證明、船公司進口提單、貨櫃動態表等資料為證,惟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數紙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經關稅總局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本件所送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鑑定結果應信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在無其他證據得以推翻該鑑定有偏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誤。
㈢、原告檢附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之第C1121、C1240號產地證明書(內載國外EXPORTER為GRANITILEINDUSTR-
IESSDNBHD)等資料供核,經被告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GRANITILEINDUSTRIESSDNBHD僅係為一般之公司登記證,並非工廠登記證。是則,GRANITILEIND-USTRIESSDNBHD顯非案內貨物真實之製造商,且INMATECHCONSOLIDATEDBERHAD公司已於92年將所有生產設備出售,處於停業狀態。又原告提供之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之第C1121、C1240號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僅證稱:「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因此僅可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書為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至於其來貨係馬來西亞生產並未載明。準此,本案來貨申報內容並不在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負責證實範圍之列,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㈣、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業如上述,衡諸經驗法則,上開以實際貨樣為鑑定之證據力自較原告所附資料為強,本件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今原告既以經營進口石材為業,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惟原告仍疏於注意,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辯稱無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均已提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涉案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2,067,638元及2,919,918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費計64,541元及84,372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