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惟被告與原告辦理結婚後,拒不到台灣來與原告同居,嗣後並遍尋不著,無法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未同居已逾一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惟被告與原告辦理結婚後,迄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後並遍尋不著,無法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之兩造於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送之查訪被告居、停留相關資料查訪紀錄表及海基會查復之兩造婚姻及被告婚姻生活情形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而言。本件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原因不明,尚難以被告單純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即認被告已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三、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雖有超過一年未同居之事實,然依一般社會通常之概念,上開事實尚難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未同居之事由,確係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或應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難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