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7號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205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於民國86年11月3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登記,並繳回牌照一面。竟仍於92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由駕駛人 蔡宜璋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乃掣發91雲警交字第KAC205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於93年10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C205354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6年11月3日牌照繳銷後,因車輛已經使用8年,老舊不堪使用,乃以150元將該車賣予收破銅爛鐵之人,且未書立合約。該車既經以廢物出售,已拋棄所有權,異議人顯已非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自不應對異議人處罰。況該車自繳銷牌照至查獲時已七年之久,異議人另有其它車輛可以使用,如此處罰,顯違常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文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所有人,是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者,即難以上開條文相繩。經查:
(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77年8月出廠,並於86年11月3日由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手續,繳回牌照一面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該車牌照繳銷後迄今已逾七年,時間確已久遠,異議人無法提出當時收購其車輛之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顯可想見。
(二)然異議人既已於86年11月3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車牌,衡諸常情,應已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意思。且本件自車輛之出廠及繳銷牌照日期觀之,該車輛於異議人辦理車牌繳銷時已係逾九年之舊車,依其使用年限,該車體所剩餘之價值顯已不高。異議人既無使用該車之意思,且該車已老舊,殘餘價值又不高,則異議人以150元之低價賣予收購破銅爛鐵之人而未書立合約,自不違常情。其執前詞為辯,尚稱合理,堪信為真實。
(三)參以本件查獲當時駕駛人為蔡宜璋,並非異議人,且違規地點係於雲林縣○○鎮○○路,即蔡宜璋住所雲林縣北港鎮內,而非異議人之住所斗南鎮上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蔡宜璋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則當日違規之人既非異議人,違規地點又係於駕駛人蔡宜璋之住所北港鎮內,而非於異議人之住所區域斗南鎮上,顯見該車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由異議人所使用。
(四)異議人於86年11月3日繳銷車牌後即將車賣予他人,且於舉發違規當時車輛亦非由異議人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舉發違規時已非異議人所有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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