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繳還溢支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繳還溢支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10月1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被告機關乃以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通知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解除其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二、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由縣政府解除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旋據以92年
3月21日中市代議字第0920000060號函通知原告:「…檢附貴席91年度10月起至92年度3月份支領經費明細表乙份,總計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佰貳拾陸元整,惠請儘速繳回…。」原告有異議,於92年4月24日向中壢市民代表會提出申訴書,主張依據刑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前述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1年之發生效力日期應從原告繳完易科罰金之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案經轉被告機關92年5月2日府民行字第0920093254號函報請內政部以91年5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4512號函復:「…
二、查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解,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4號著有解釋、法務部87年6月3日法87律字第000293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7年4月20日87秘台廳刑一字第06625號函亦重申該意旨在案,本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復貴府略以:『本案 林羅春 、甲○○二名現任代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務,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被告機關旋即以92年5月22日府民行字第0920111500號函復中壢市民代表會,中壢市民代表會以92年
5月28日中市代議字第0920000119號函知原告:仍請依所附91年度10月起至92年度3月份支領經費繳回明細表總計新臺幣440,426元整,請於92年6月30日前繳回。原告仍有異議,一再提起申訴,經中壢市民代表會以94年1月12日中市代議字第0940000007號函復原告,台端解除代表職權後,自判決日起至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止應繳回之已支領相關費用既仍有疑義,請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原告對被告機關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通知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會自原告於91年10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有關費用之支給,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本係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
13屆議長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可稽(附件2)。
原告於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後之「91年12月24日」前往該署繳交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8千9百元完畢,此有卷附該署出具之收據可稽(附件3)。嗣桃園縣政府以原告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原告市民代表之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可稽(附件4。註:該函並未敘明適用何款規定解除原告中壢市民代表之職權,併此敘明)。之後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依據上開函說明(二)後段:「…其有關費用之支給,應自生效日起停止發給。」之意旨,要求原告繳回91年度10月起92年度3月已支領之經費440,426元,此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92年3月21日中市代議字第0920000060號函及其附件經費繳回明細表(附件5)可稽。
⒉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如前所述,原告業於91年12月24日繳交易科罰金108,900元完畢,則原告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依上開刑法第44條之規定,自已執行完畢;又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第3項規定:「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4項規定:「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除於第98條第2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外,就褫奪公權之生效日期並無規定,是有關褫奪公權生效日期,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則有關前述確定判決宣告原告褫奪公權1年之生效日期,應依據刑法第37條第4項後段:「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規定意旨,自原告繳畢易科罰金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算至明。此外觀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7條之修正說明三所述:「自法理言,刑罰之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褫奪公權既為從刑之一種,當應作相同的解釋,不因其為終身褫奪或有期褫奪而有所差別(參照司法院字第2494號解釋)。現行第4項上段稱:『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參酌民國17年舊刑法第59條第2項前段、德國現刑法第45條a〈1〉及瑞士現行法第51條等3立法例,宜予刪除『依第1項』4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益證原告之見解無誤。原告之見解如屬無誤,則有關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經費自應從原告繳完易科罰金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算,亦至明。是原告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所支領之經費239,193元部分,係在褫奪公權生效日之前,自無需繳回;至褫奪公權生效日後即91年12月25日以後至92年3月31日止所支領之經費201,234元部分原告業已繳回,此有卷附中壢市公庫收入繳款書(附件7)及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93年12月31日中市代議字第0930000226號函(附件8)可稽,併此敘明。
⒊訴願決定書未為詳究前情,遽爾援引與前述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相抵觸之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法務部87年6月3日法八七律字第000293號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87年4月20日秘台廳刑一字第06625號函釋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原告誠難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縣政府解
除其職權:(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為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惟原告係於任縣議員期間(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涉及議員賄選案,經纏訟多年判刑確定。故被告就應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予以解除職務、及其解職生效日等疑義,於92年1月24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017332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證3)⒊依據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
略以:「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由縣政府解除職權,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期、日,依該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依該條第1項第7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依該條第1項第8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禁治產宣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依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治監督機關(或權責機關)發布之解職命令送達被解除職權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本案林羅春、甲○○二名現任代表係於任縣議員期間涉及議員賄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得易科罰金,惟均未受緩刑之宣告,並分別褫奪公權2年、1年。依前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證4)⒋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及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
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規定,於92年3月18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知中壢市民代表會:「該會代表甲○○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爰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解除其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其市民代表有關費用之支給,亦自生效之日停止發給。
」並無違誤。
⒌原告經被告依法解除職權後,對中壢市民代表會追繳其
相關支給費用之起算日認有疑義提起申訴。原告認為前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1年之生效日期,應自其繳完易科罰金之日(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判決確定之日。因事涉原告權益,被告於92年5月2日府民行字第0920093254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證5)⒍依據內政部92年5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4512號函
釋略以:「查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解,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4號著有解釋,法務部87年6月3日法87律字第000293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7年4月20日87秘台廳刑一字第06625函亦重申該意旨在案,本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復貴府略以:『本案林羅春、甲○○二名現任代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證6)。被告復以92年5月22日府民行字第0920111500號函函復中壢市民代表會,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證7)⒎惟原告於92年6月2日對中壢市民代表會追繳其相關支給
費用之起算日認有疑義,再次提起申訴,因原告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規定,仍認其受褫奪公權之生效日期,應從其繳完易科罰金之日(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判決確定之日;且認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解,所援引司法院等解釋,均係地方制度法施行前之解釋,應不再適用。被告於92年6月12日府民行字第0920125814號函再報請內政部釋示。(證8)⒏內政部於92年7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5557號函函釋
略以:「有關貴縣中壢市民代表會前代表甲○○因案解除職權後,為繳回其已支給相關費用事宜起算日期認有疑義再提請申訴一案,仍請依本部92年5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4512號函規定辦理。」(證9)被告復以92年7月8日府民行字第0920154431號函,函復中壢市民代表會,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辦理。(證10)⒐有關鄉民代表會前代表因案判刑解除職權,須追繳其費
用支給及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疑義案。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45條復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此即所謂「判決效力」-確定力與執行力。從而,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褫奪公權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參以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乃配合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法定原因,有關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而前代表對其本人所涉刑事案件及法院判決情形,應知之甚明,有關費用之追繳,對其而言,並無不公。二、又行政院60年12月27日台內1252
4號令略以:「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37條第4項所以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公權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為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81392號函函釋在案。(證11)⒑另依內政部94年3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373號函
略以:「查民選公職人員涉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之見解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4號著有解釋(按前開解釋雖係32年及48年之解釋,惟至今仍然適用)另法務部87年6月3日法87律字第000293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7年4月20日87秘台廳刑一字第06625號函亦重申該意旨在案,又參照行政院84年5月17日台84內字第17482號函釋意旨,本部迭經解釋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解除職權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是以,地方民意代表因案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並褫奪公權,其民意代表職權之解除日,均自判決日起生效,應無疑義。」(證12)⒒原告因案解除其職權,及其有關費用支給乙案,被告審
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對應否解職及解職生效日之疑義,及原告後來所提申訴案,為求妥慎,均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多次函釋認定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被告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鄉(鎮、市)民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為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10月1日90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被告機關乃以92年3月18日府民行字第0920057401號函通知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解除其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二、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由縣政府解除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本係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後之「91年12月24日」前往該署繳交易科罰金108,900元完畢,依刑法第44條規定,原告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自屬執行完畢;該確定判決宣告原告褫奪公權1年之生效日期,依據刑法第37條第4項後段:「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規定意旨,自原告繳畢易科罰金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算;則有關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經費自應從原告繳完易科罰金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算至明;為此爰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該判決並於91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原告則於91年12月24日繳交易科罰金108,900元完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附訴願卷內可稽,堪以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該刑事判決併宣告原告褫奪公權1年,褫奪公權之效力,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0月1日起生效?抑自原告繳納易科之罰金,主刑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12月24日起算?
四、復按「縣公民犯避免兵役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若在此項判決確定前,雖已被通緝,仍得行使之,未便撤銷其公民資格。」司法院院字第2494解釋在案;又「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大法官釋字第84號解釋甚明;查原告係於任縣議員期間(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涉及議員賄選案,經纏訟多年判
刑確定,被告就應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予以解除職務、及其解職生效日等疑義,先於92年1月24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017332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92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1703號函釋略以:「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由縣政府解除職權,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期、日,依該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依該條第1項第7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褫奪公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依該條第1項第8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禁治產宣告發生效力之日起執行;依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治監督機關(或權責機關)發布之解職命令送達被解除職權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本案林羅春、甲○○二名現任代表係於任縣議員期間涉及議員賄選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得易科罰金,惟均未受緩刑之宣告,並分別褫奪公權2年、1年。依前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權,其有關費用之支給,均應自生效之日起停止發給。」(參被告答辯卷第8、9頁);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及上揭司法院與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是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及內政部上揭函釋規定,認本案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規定解除原告其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
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其市民代表有關費用之支給,亦自生效之日停止發給,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規定,認其受褫奪公權之生效日期,應從其繳完易科罰金之日(91年12月24日)起算,而非判決確定之日云云;經刑事判決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照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查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
,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37條第5項乃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受有期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5條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此即所謂判決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另參以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乃配合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為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務或職權之法定原因;再參諸行政院60年12月27日台內12524號令略以:
「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37條第4項所以規定『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公權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中民字第9081392號函釋在案);綜情以觀,有關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之效力,應在判決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通知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會自原告於91年10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有關費用之支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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