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原案號:93年度選訴字第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壹部、郵政存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壹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清單各壹張、現金收支簿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且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提供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7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不特定人簽賭職棒之賭博場所,連續聚集 林清河 等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0000000000)或親至上址簽選之方式,向甲○○下注簽選。其職棒簽賭方式,乃係以台灣職業棒球當日賽程中,依比賽兩隊實力預先設定勝負差之分數,即俗稱讓分,再由簽賭之人任選1隊下注,每注簽注賭資至少為新台幣1000元,賠率為1比1,若賭客簽中,可贏得下注金額的1倍彩金;若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客所下注之全部賭資,每日簽賭金額約7萬元至10萬元不等,總計至查獲時之簽注金額約達130萬元,期間獲利約3、4萬元。
嗣為警於93年3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電腦(含主機、螢幕)1部、郵政存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各1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清單各1張、現金收支簿3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報告1冊、查獲現場照片9幀。
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1部、郵政存簿、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各1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清單各1張、現金收支簿3本。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在同1場比賽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接受同案被告林清河(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之簽賭,而認被告與林清河兩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林清河間所為對賭行為既屬彼此互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對向犯」,而無刑法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1部、郵政存簿、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各1本、電話聯絡簿、銀行帳號清單各1張、現金收支簿3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大樂透、小樂透換算表1紙,核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