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林其燕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朝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嗣於上訴本院後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42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大陸人民(目前已取得臺灣的國民身分證),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來臺團聚生活。惟兩造結婚後一直分房睡覺,無夫妻之實際生活;且被上訴人婚後即好吃懶做、遊手好閒,未工作已達
5、6年,家中生活開銷多由伊擔任臨時工賺取微薄薪水供應。被上訴人未體會伊之辛勞及幫忙分擔家務,尚嗜賭成性,時常向伊索討金錢,遭伊拒絕時,即用「三字經」辱罵伊,有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證,足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伊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因細故將伊趕出家門,致伊流落街頭、夜宿公園長達數日。
因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肯讓伊返家,伊迫不得已寄宿在公司餐廳內至迄今。惟被上訴人以附帶條件方式同意伊返家同居,已悖離婚姻之本質,顯係以不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同居,而被上訴人四肢健全,非無法工作,顯未盡到為人夫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亦已對伊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以一般之客觀標準觀察,已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法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婚姻生有破綻難以回復希望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其負完全責任。至伊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之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非為逃避、拒絕法律之扶養義務,而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法再繼續維繫,基於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於90年3月初經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相親而認識上訴人,並於90年3月12日結婚後,依法申請上訴人來臺共同生活,至少花費20、30萬元以上;且兩造結婚1年8個月後,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1年11月4日收養在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與其前夫所生之女 林冰玲 ,足見伊並無上訴人指稱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嗜賭成性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觀之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亦僅認定兩造於98年9月1日發生爭吵後,伊曾有不讓上訴人進入家門之情事,並未認定伊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嗜賭成性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原係由伊獨立負擔,伊工作所得除每月5,000元之零用金外,均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兩造曾共同於儂來餐廳工作)。96年間伊因工作勞累導致胃出血,須長期療養,復因經濟不景氣及年紀已大,未能找到工作,乃自96年5月起由上訴人每月幫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5,000元,97年8月間因伊已無分文,再改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嗣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符合大陸人民在臺灣定居之資格,由伊代向主管機關完成聲請定居及請領身分證手續後,伊因長期失業,乃與上訴人商量,將伊先前寄放在上訴人處之工作所得,拿出20萬元給伊經營小生意,然遭上訴人拒絕,因而發生爭吵。98年9月1日兩造又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執,上訴人竟砸毀家中物品,且揚言縱火,伊始氣憤而暫時將上訴人拒於門外,惟上訴人持有兩造住處之鑰匙,得隨時返回家中。詎上訴人藉此向警方報案,指責伊有家暴行為,且聯絡其外甥女 趙愛華 幫忙將行李搬離住處。故伊僅在一時氣憤之下,偶一將上訴人拒於門外,參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尚不得遽認伊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又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警方報案表示伊將其鎖在門外,並由警方陪同返家後,便自行收拾衣物,由其外甥女趙愛華協助搬離住處,此後即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當時伊失業在家,家庭生活費用需仰賴上訴人,豈可能拒絕上訴人返家,實係上訴人藉故搬離,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並非伊惡意遺棄上訴人,反是上訴人惡意遺棄伊。
(三)上訴人泛言兩造婚姻關係已達到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並使任何人處於與兩造之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云云,但並未敘明具體事由。且兩造自90年3月間結婚以來,少有發生爭吵之情形,若有亦係以言詞互罵,且伊大多退讓,從未動手毆打上訴人。則兩造婚後長達8、9年之期間,僅有98年9月1日爭吵後,伊將上訴人暫時拒於門外之行為,自不能憑此單一偶發事件,逕認兩造之婚姻生有破綻,已達難以回復之情。況縱認兩造之婚姻生有破綻,亦非均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原為大陸人民,90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並於98年11月27日請領我國身分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收養上訴人之女兒林冰玲等情,有戶籍謄本、上訴人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遭惡意遺棄,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事,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給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例如僅因尋常細故而迭次毆打他方,或雖屬偶發,惟其施加之身體上或精神上傷害甚為重大,而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觀察,客觀上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認為已致不堪繼續同居。如僅係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而其程度亦非甚為重大,尚不足以認為將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時,即不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業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固屬事實,惟依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其事發經過,乃係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並要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才肯讓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見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42號案卷內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上訴人雖主張受到被上訴人之暴力攻擊,但其已自承未驗傷,並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再參諸證人即警員 余毅恆 在原法院所證稱上訴人到警察局數次,每次均主張受到被上訴人精神上虐待,不讓她回家,但每次來都沒有拿出證據,她來的時候都是晚上十點多、十一點,都是說先生不讓她進去家裡,之後她就說她要去台北住朋友家,這樣情形有二、三次,伊認為都是上訴人之片面所述(見同前卷宗9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以及被上訴人已向當時到場之警員表明係夫妻口角,上訴人如心情不好可到附近親友處坐二、三小時再返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施以暴力,至於兩造為金錢細故發生口角後,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亦係為使兩人情緒降溫,以免再發生更激烈爭執,故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口角之方式雖有欠當,然既事出有因,且亦非重大,自無從遽認其行為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虐待程度。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要錢,伊沒有錢,被上訴人就不讓伊進門,以前也有此情形,但伊均忍耐,這次伊沒有辦法忍耐,已不堪被上訴人之虐待云云。然查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負擔之,民法第1161條之1、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本有工作,係於96年4月30日遭雇主資遣後成為無收入者,始向上訴人拿取生活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但被上訴人表示以前有工作時薪資收入均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雖予以否認,惟如被上訴人完全不負擔家計,上訴人自90年結婚來台灣居住,當時無身分依法不得工作,上訴人是如何有收入可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水電生活費?又何以迄至98年9月,將近8年之時間,上訴人願意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生活費,直至98年7月底取得台灣之國民身分證以後,即自同年9月1日起無法容忍,就此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要錢,不給就要趕伊走,係屬不堪同居虐待,尚難採信,則其據此請求准許離婚,並無理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不願意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於98年9月1日離家(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居。
惟依上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更何況當時失業無收入,其生活費必需仰賴上訴人工作收入以支付,則上訴人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結果,反而將致被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而非上訴人無法維生,據此實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故上訴人據此請求准許離婚,亦屬無理由。
(五)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以一般之客觀標準觀察,已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婚姻生有破綻難以回復希望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其負完全責任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兩造自90年3月間結婚以來,長達8年餘之時間,被上訴人在未失業之前仍負擔家計,僅於失業後兩造於98年9月1日為金錢事發生爭吵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暫拒於家門,然即使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好吃懶做、遊手好閒、嗜賭成性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之行為,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既已失業而無收入,仰賴上訴人之收入以維生,依常情應不可能將上訴人拒之於門外,故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不願意扶養伊,在伊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訴後,上訴人始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害婚姻互敬、互諒基礎之具體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暴力,自難僅憑此單一偶發事件,逕認兩造之婚姻生有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因失業而無收入,上訴人依法本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因拒絕給付扶養費而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碇,究其原因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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