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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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 蔡鎮宇
簡榮宏 陳承南 陳鶯成 邱英偉 胡月琴 張梅櫻 邱致禎 共同 王家鈺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且原告追加起訴顯係基於其房屋因被告房屋火災延燒致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甚明,又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亦有充分答辯之機會,足認原告嗣後追加之請求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凌晨5時17分許發生火警(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造成原告等8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財物毀損。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故意或過失未盡保管及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致原告蔡鎮宇等8人,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420,250元、3,122,879元、447,134元、993,450元、168,695元、1,830,700元、368,200元、124,55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鎮宇4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榮宏3,12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承南44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鶯成9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英偉16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月琴1,8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梅櫻3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致禎1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其權利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乃人為縱火,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均無欠缺,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於99年10月30日凌晨5時17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原告等8人所有之房屋。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因過失未盡保管義務,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酌重點應為: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查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在系爭房屋西南側地面三合板處附近,該地點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鍋子爐具等煮食器具、電線短路熔痕及異常現象、菸蒂殘屑及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煮食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及自然起火之可能性較小;又勘查現場採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未含有汽油促燃劑成分殘跡,另勘查、清理、復原現場未發現外來可疑容器或其他物品,研判本件非以汽油為促燃劑引起之火災。嗣經調閱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到當日案發前約凌晨4時37分,有1名男子騎腳踏○○○鎮區○○○路○○○巷○號東側防火巷口,從防火巷○○○鎮區○○○路○○○號西北側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進入,大約到4時59分出來,逗留時間長達22分鐘,形跡可疑,因而,本件起火原因研判為不排除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以下),故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以煮食不慎、電氣因素、菸蒂引起、自燃起火之可能性較低,亦非因汽油為促燃劑引起,而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較大,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
損害?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亦已闡述詳盡。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惟為被告所否
認。查系爭房屋為空屋,已經1年多沒有人居住,系爭鐵門平常由屋內以鐵栓橫抵上鎖等節,業據被告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火災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告雖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之火流及系爭鐵門由西向東呈現「/」型燃燒痕跡,顯示系爭鐵門當時為開啟狀態,足認被告就該門扇不加管制、上鎖,導致閒雜人等均得以任意隨時自由進出等語,惟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即證人 劉俊明 到庭證稱:依照燃燒的情況及火流狀況顯示,火災當時系爭鐵門呈現開啟狀態,該鐵門有1個鐵製橫桿可以往右推往牆壁的洞裡面鎖住門,依我在現場看來該鐵門要破壞才可以打開,但現場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鐵門本身具有相當之門禁防盜功能,雖火災當時系爭鐵門之狀態為開啟,惟系爭鐵門究竟係何時及係何種原因開啟,前述侵入系爭房屋之男子,又係以何種方式侵入系爭房屋,究屬不明,加以上開男子始終未為警查獲,則本件自難執此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應有欠缺。
③綜上所述,本件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較大,且難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無所據。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房屋義務,其就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云云,惟本件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較大,且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即難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鎮宇等人,依民法第191條及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傳喚 黃進憶 等人,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一、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動產毀損部分┌──┬───┬────────────────────┐│編號│原告│建物及動產毀損部分│├──┼───┼────────────────────┤│1│蔡鎮宇│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內設備及││││裝潢│├──┼───┼────────────────────┤│2│簡榮宏│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所營「菁│││(承租│澕企業社」內所有之展示設備、生財器具及商│││人)│品│├──┼───┼────────────────────┤│3│邱英偉│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所營「晶優││││眼鏡精品店」內設備、裝潢及財物│├──┼───┼────────────────────┤│4│陳承南│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建物│├──┼───┼────────────────────┤│5│陳鶯成│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內設備、裝││││潢│├──┼───┼────────────────────┤│6│胡月琴│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內裝潢、設備│├──┼───┼────────────────────┤│7│張梅櫻│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內設備、裝潢│├──┼───┼────────────────────┤│8│邱致禎│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內設備、裝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