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偉志 送達代收人 許恆輔 律師選任辯護人許恆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倪偉志於民國88、89年間,購買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之4房屋(室內係樓中樓格局)而為所有權人,該房屋之瓦斯熱水器屬自然排氣式,原安裝在屬於室外之陽台上(但緊鄰屋內2樓其中1間房間之窗戶),通風情況原屬良好,惟倪偉志於93年3月間,為增加該屋之曬衣空間,遂由其妻 羅樂翎 僱請 傅福生 在該屋陽台加裝採光罩,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致原設於室外陽台之瓦斯熱水器形同裝設在房屋內,致使通風情況原屬良好之瓦斯熱水器,已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到限制而使通風情況有所侷限,倘使用者又未將窗戶開啟,勢將如同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無法排出,致待在房屋內之人因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又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嗣於97年3月下旬, 陳建仁 、 曾鈞嶽 (起訴書誤載為 曾群越 ,應予更正)、 廖啟宏 3人合租上開房屋,並於97年3月30日以陳建仁之名義與倪偉志簽訂租賃契約且搬進該屋。倪偉志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本已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且因先前將室外瓦斯熱水器變更為室內瓦斯熱水器之危險行為,更負有防止房客及其家屬或房客允准入內之人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致使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熱水器原已不宜裝於室內,然其既已因變更室內隔局而裝設於室內,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屬輕易之舉,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於陳建仁等人承租該屋時口頭告知或張貼書面公告使用熱水器時應打開陽台全部窗戶。適陳建仁之同學 王偉人 與王偉人之女友 陳莉貞 因台北租約到期且王偉人應徵新竹地區工作經公司通知應於97年4月上旬到職,王偉人遂於97年3月30日向陳建仁表示暫住上開房屋,經陳建仁同意後騰出屋內
2樓其中1間房間(窗戶緊鄰陽台熱水器)供王偉人暫住。同年4月1日下午1時至2時14分許間,王偉人、陳莉貞整理房間後陸續在上開處所之2樓浴室內使用熱水器洗澡,因瓦斯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在屬密閉之室內無法順利排出室外且熱水器緊鄰王偉人、陳莉貞洗澡所在房間之窗戶旁,而王偉人、陳莉貞亦疏未將緊鄰陽台熱水器之房間窗戶關閉,致在房間、浴室之王偉人、陳莉貞因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王偉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發現陳莉貞昏倒在浴室,乃以陳莉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嗣救護人員抵達並通知陳建仁返回租屋處協助開門後,發現王偉人、陳莉貞(未據告訴)已倒臥地板,經送醫急救,王偉人仍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於同日下午5時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王偉人之父王萬得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偉志雖坦承於93年3月間為增加其所有上開房屋之曬衣空間,遂由其妻羅樂翎僱請傅福生在該屋陽台加裝採光罩,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本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嗣於97年3月下旬,陳建仁、曾鈞嶽、廖啟宏3人合租上開房屋,並於97年3月30日搬進該屋,被告復未於陳建仁等人承租該屋時告知於使用熱水器時應打開陽台全部窗戶,王偉人於97年4月1日下午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死者王偉人非被告之房客,乃陳建仁違約轉租給王偉人,被告無從預見且未同意第三人入住,被告不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偉人係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窒息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參相卷第16頁、第22頁、第24-31頁、第35-36頁),且被害人王偉人於97年4月1日下午
3時40分許經119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無反應,經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宣告無效,為到院前死亡,而竹東榮民醫院值班醫師曾對被害人王偉人進行相關檢查包括血液、生化及HbCO(即一氧化碳血紅素)檢查及血液氣體檢查,其中HbCO值高達59.3%ofHb,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6月25日竹醫醫字第098000300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外送代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參相卷第12頁、偵卷第15-18頁);又證人陳莉貞於97年4月1日下午3時55分經119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治療,入院時之一氧化碳濃度為47.3%,經治療後之一氧化碳濃度為7.3%(正常值小於1.5%),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12月4日東秘總字第097000245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與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參相卷第11頁、他卷第78-82頁),堪認被害人王偉人、陳莉貞確屬一氧化碳中毒。且瓦斯燃燒不完全時,會產生一氧化碳,該氣體為無色無味,此與瓦斯,為使人有所警覺而添加產生之臭味不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常識,而被害人王偉人、陳莉貞經證人陳建仁發現時,均係倒臥在浴室門口,此據證人陳建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相卷第3頁)。又證人陳莉貞於警詢時亦陳稱在洗澡時覺得頭昏等語(參相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先陳稱:我在浴室....我感覺頭很昏,先坐在馬桶休息,之後再拿起蓮蓬頭,之後就沒有印象等語(參相卷第18頁);嗣又證稱:當天我們是在近中午時起床,尚未吃飯,想說先整理房間,後來有人來客廳裝第四台,裝完後,王偉人先去洗澡,他洗完後我馬上去洗,因為整理房間後都流汗了。洗澡時樓中樓窗戶全部都打開,但不清楚陽台窗戶有無打開,我洗澡洗到一半時,覺得頭很暈,就坐在馬桶上,我起來時已經在醫院了,我沒跟王偉人說我不舒服,但是當時我們還有隔著浴室的門交談,他還跟我說陳建仁等一下就回來了等語(參偵卷第72頁)。另證人陳建仁亦證稱:當天下午1點我有打電話給陳莉貞,但是王偉人接的,我說3點請假,大家一起去買東西,我在2點50分接到管理員的電話,說我們住哪間,有人叫救護車,但沒有人應門,我馬上趕回去,到達時警察、鎖匠、救護人員都在門外,我就開門進屋,一進屋後沒有異狀,我叫人沒人回答,我衝到王偉人房間,門沒鎖,但推不開,後來是我跟警察一起合力推開,王偉人躺在門口,浴室門沒關,陳莉貞一半身體是在房間、一半在浴室,上半部在浴室內,王偉人沒有知覺、陳莉貞有點回應,房間窗戶是全開,陽台窗戶有4個,離熱水器較遠的2扇窗約開1個手掌寬度,靠近熱水器的窗戶是關的,進去陽台的鋁門是開的等語(參偵卷第73-74頁)。足認被害人王偉人、陳莉貞先後於浴室洗澡時,因為使用瓦斯熱水器,由於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因熱水器所在之陽台窗戶幾近關閉,反而靠近熱水器之房間窗戶打開,導致被害人王偉人於不知不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暨證人陳莉貞昏迷之事實無誤。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竹0000000000號函(參偵卷第19頁),被害人王偉人血液有類似嗎啡陽性反應,然該函文僅係法醫研究所就服用普拿疼是否會造成尿液檢驗出嗎啡呈陽性反應之說明,該函文並未記載被害人王偉人之血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6月25日竹醫醫字第098000300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外送代驗報告單(參相卷第12頁、偵卷第15-18頁)所載,被害人王偉人之血液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而係證人陳莉貞之血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足參(參他卷第80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陽台裝設之保安牌熱水器屬自然排氣式,應安裝於通風良好處,如為室內型用,應設有足夠面積的供氣開口,廢氣則以自然排方式經排氣管排放室外,此有台灣保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參他卷第47頁),而於93年3月26日為被告上開住處陽台加裝採光罩之證人傅福生於警詢中亦陳稱:通常我施作採光罩相關工程都會跟客戶評估空氣流通的問題,如果屋內裝設熱水器又裝採光罩,我都會建議客戶一定要裝強制排氣熱水器,本件我也有建議要裝設強制排氣熱水器等語(參他卷第30頁)。又經檢察官檢附本件現場燃氣熱水器相片暨保安公司之上開回函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本案熱水器型式為「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且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6條規定安裝正確排氣管,因無法將廢氣排放至屋外,使用該熱水器有引發一氧化碳中毒風險,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8年11月27日消署危字第0980024205號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0頁)。是依上開保安公司之函文及證人傅福生之陳述暨消防署函文,被告上開住處陽台之熱水器在未加裝採光罩之前,確設於通風良好處,然被告僱工在陽台加裝採光罩後,本應更換該熱水器為強制排氣型熱水器,否則亦應將加裝後之採光罩窗戶全部打開,並加裝排氣管,然被告均捨上開正途而不為,顯已創造一個危險源,即產生危害屋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法律不可容許之危險,對此危險之發生,被告於雇工加裝採光罩時本應預見,且能預見,復查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租賃物為房屋並明知係供承租人居住使用時,除應顧慮到該房屋結構上是否達遮風避雨之效用外,於雙方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基本之水、電、瓦斯、熱水器等生活設備時,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本為出租人收取有償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又被告為使上開房屋增加曬衣空間,將該房屋陽台加裝採光罩,形成原屬室外之陽台空間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之一部分,致原裝設在陽台之瓦斯熱水器形同裝設在室內,而瓦斯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為無色無味之氣體,如充斥在密閉之空間極易使人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中毒危險或致死之可能,邇來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上時有所見,又因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致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新聞事件不斷重複發生,是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倡民眾切勿將熱火器裝置於室內之觀念,此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實,被告乃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其上開房屋陽台加裝採光罩,無異已使瓦斯加熱之熱水器安裝於室內,將有前述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致使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存在,被告亦因其前開危險行為而負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故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結果之發生為被告無可迴避之義務。
(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並非被害人王偉人之房東,係證人陳建仁違約私下自行轉租予王偉人,並未通知被告,是被告事實無法處於預見可能性並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能力,被告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然查,危險前行為的行為人必需是對行為的風險有預見可能性,是危險前行為的行為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需以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作為限制,再「保證人地位」之產生係出於「社會倫理」之理由而來,是姑不論被害人王偉人究係與證人陳建仁向被告合租上開房屋?或係證人陳建仁私下未經房東同意而轉租被告?或係證人陳建仁暫讓王偉人借住?然被害人王偉人並非非法入侵該屋,而係經有權使用之陳建仁同意而入住,且被告自承於出租時並未明確向證人陳建仁表示該屋不得讓陳建仁親友入住或過夜(參原審卷第22頁),是證人陳建仁允許其親友入住或過夜,在社會倫理上並無違反常情,一般人均可預見其情況,是要難僅因被害人王偉人未與被告簽約承租該屋或未經被告同意而入住,即認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否則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豈非身為房客之陳建仁於任何一名親友在其租屋處暫住或過夜,均須經過身為房東之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凡在該屋內縱係因被告所創設之危險源導致房客之親友傷亡結果,被告均無預見可能性,均一概無庸負責。
(五)再本件一氧化碳中毒危害之發生,固係王偉人、陳莉貞使用熱水器時未打開陽台全部窗戶且未將緊鄰該熱水器房間之窗戶關閉燃燒不完全所致。經查如上所所述,本件係被告擅將上開房屋陽台加裝採光罩,又未告知使用者於使用該熱水器時應注意應打開陽台全部窗戶且將緊鄰該熱水器房間之窗戶關閉,被告擅將上開房屋陽台加裝採光罩,又未告知使用者於使用該熱水器時應注意應打開陽台全部窗戶且將緊鄰該熱水器房間之窗戶關閉,被告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且就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預見,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竟疏未為有效之防止措施,終於造成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偉人及陳莉貞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而發生一氧化碳燃燒不完全導致中毒窒息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房屋予房客及房客允准進入之親友使用,致被害人因而意外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又其犯後一再辯稱並無任何過失,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之和解金額新台幣180萬元未符合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額度),態度非佳,惟念其僅係一時不慎,主觀之惡性非重,且本件被害人於使用熱水器時如能將陽台之窗戶全部打開,並關閉緊鄰熱水器之房間窗戶,應可降低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雙方皆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