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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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煜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應予刪除;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欄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測試觀
察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第3行所載「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應更正為「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
㈢被告鄭煜峰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