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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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連𣷹勳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𣷹勳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廢棄清理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815號、92年度易字第58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9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
4月確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上開拘役45日執行,於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年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其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工地廢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4日上午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HX號營業大貨車(牌照因逾檢而註銷),沿臺北縣新店市(現更名為新北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安華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即安康路西往東方向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自安華路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適 邱華定 騎乘車號000–192號重機車搭載其女邱○珍(00年生,未滿18歲)沿安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與安華路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連𣷹勳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位置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傾斜轉倒在地,致邱○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手拇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邱華定受有右髖骨及右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起訴書僅記載「頭部鈍傷、骨折併出血」,應予補充更正),經送醫急救後,邱華定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詎連𣷹勳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邱華定、邱○珍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珍、邱華定之配偶 莊寶蓮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
37頁正面),且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𣷹勳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惟據其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之際,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與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珍之上開重機車車前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邱華定及告訴人邱○珍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告訴人邱○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邱華定送醫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並辯稱:
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道死者的機車撞到伊的大貨車,當時伊車已經開到安康路的中心點,要準備左轉,所以伊是注意右前方向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而且貨車的聲音很大,很難察覺有碰撞的聲音,路面不平大貨車也會有搖晃,且伊車輛兩側後照鏡亦有死角,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會駕車直接到 瑞芳 的工地;伊在案發後即主動向警方說明,如果伊是故意肇事逃逸,車禍發生後,大可將車子撞擊的地方修復,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安華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時,自安華路直行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適被害人邱華定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珍,沿安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與安華路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傾斜轉倒在地,致告訴人邱○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手拇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邱華定受有右髖骨及右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邱華定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號【下簡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8頁、第119頁,98年度相字第820號【下簡稱相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相字卷第6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邱華定死亡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華定死亡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76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第4頁,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64頁、第67至71頁,偵字卷第20頁、第47頁至11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安康路西往東方向尚有來車直行之情形下,貿然自安華路駛出,致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閃煞不及,車前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邱○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邱華定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在上開肇事地點留停察看,逕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邱○珍證述相符。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係不知有撞到人,才會直接開車離去,主觀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原,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華定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及證人邱○珍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邱○珍之上揭車號重機車,沿安康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安華路口之際,因被告車輛逕自安華路駛出,閃煞不及,被害人邱華定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機車車身傾斜,車頭轉向橫倒在安康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外側車道中間,機車車身碎裂物散落於該路口,顯見其撞擊力道之劇烈,且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亦係在被告駕車之視線範圍,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其辯謂不知撞到人一節,即屬有疑。且依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沿安華路行駛,甫駛出安康路口尚未左轉前,即已撞擊該營業大貨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一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亦設置有後照鏡,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隨時察看後照鏡,以確定後方有無來車,是被告亦應可自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照鏡發覺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豈有未注意之理?其辯謂不知肇事乙節,顯與常情有悖。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行經該路段時,大貨車之車身確有搖晃乙節,堪認被告於車禍當時,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並認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必有受傷害,竟仍駕車離去,並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徵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3、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如果伊有心肇逃,於車禍發生後,大可立即將大貨車撞到的地方送廠修復等語。惟依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僅在該車連結承軸外側上有3處磨擦痕、排氣管上有3處磨擦痕、油桶箱鐵架上4處擦痕,此外,並無其他明顯之毀損情形,且該營業大貨車撞擊受損處,亦非在該營業大貨車車體一眼即知之位置,縱未立即加以修復,顯不影響該營業大貨車之外觀及功能,況肇事車輛事後是否立即修復,要與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性。是尚難僅因被告未將該營業大貨車立即送修,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在注意看右方安康路的來車,沒有發覺肇事云云。惟查,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邱○珍之重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被害人邱華定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之機車轉向橫倒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之安康路西往東方向內外側車道中間,機車車身碎裂物散落於該路口,被害人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業如前述。從被告前開所述,亦僅足認其當時並未注意左側安康路之直行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要與其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涉。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邱華定死亡、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給予救助,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邱華定於死、被害人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年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肇事致邱華定死亡、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華定之配偶莊寶蓮就過失致死部分成立和解,有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否認上揭犯行外,並以:被告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因伊在案發後即主動向警方說明,且因案發現場之噪音掩蓋擦撞聲,參以伊車輛兩側後照鏡亦有死角,足見伊不知道有撞到人,自無明知肇事卻仍逃逸之事實;況本件被告經同行詢問是否有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地點時,乃立即向警方說明一切,應符合自首規定,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審酌,自有違誤等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否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均不足採信(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二、(三)說明),被告上揭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已堪認定。再查,本件係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邱華定、告訴人邱○珍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於肇事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經路過民眾於上揭地點發現,撥打119電話,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邱華定、告訴人邱○珍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相字卷第5頁、第8頁、第6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稿)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頁至第4頁),堪認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係經路過民眾於上揭地點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無訛,是本件核與刑法規定自首要件,自有未合。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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