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男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姜國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廠牌為SONYERICSSON、型號為C902、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張綾 所有,前於民國99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西側停車場所遭竊,下稱系爭手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在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展嘉通訊行」內,收購之,並轉賣予不知情之 周宥千 。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曾搭配以周宥千之夫 彭尚斌 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系爭手機原所有權人張綾之證詞、系爭手機遭竊後的使用人彭尚斌之證詞,佐以「姜國城」提出之健保卡並無照片等證據,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周宥千之前曾向其詢問有無販售與系爭手機同型號的手機,恰「姜國城」拿系爭手機至其店內販售,其見狀況不錯,乃以合於二手手機市場行情的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入,轉賣予周宥千,之前曾誤買贓物,警察告誡要核對證件,此次對方有提出健保卡正本供核對,並留下手機號碼,才沒懷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始否認知悉系爭手機為贓物,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張綾、彭尚斌之證詞,則僅得證明系爭手機遭竊後,輾轉流入被告經營之「展嘉通訊行」,再由被告販售予彭尚斌之妻周宥千等情節。此等事實,與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而故買之,顯有差距。又公訴人指稱「姜國城」提出之健保卡「欠缺相片,一望即知恐非真正」,然主管機關並未強制健保卡應貼照片,為公眾週知之事,逕認定被告應知非真正,同有疑問。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故買贓物之心證。
(二)另徵諸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手機之價錢為3,500元,合於市價行情等語,除據證人即被告妹妹且擔任「展嘉通訊行」店員之 賴瑩珊 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並有收據存根、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中古機回收報價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13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頁),另其所稱之前購買他人販售之手機未核對證件,因而誤買贓物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24號偵查卷相關卷證資料查證屬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又衡情手機遭竊後倘僅更換門號使用,可透過一定方式查知該門號申辦人年籍資料,亦為本院辦理相似案件所已知,被告身為專業之手機販售業者,對此自知之甚稔。本件比對被告之上揭說法及證人彭尚斌前揭證詞,被告理當知悉彭尚斌之妻周宥千購入手機的目的係為供己使用,若被告已知系爭手機為贓物,未為任何防止追查措施即售予一般消費者使用,致警方得輕易查出手機來源,核與一般故買贓物之人的銷贓模式顯然有間,是本件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殆有疑問。
(四)至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更為慎重乙節。惟查,就被告未能立即撥打「姜國城」所留手機號碼確認身分,或以要求雙證件、拍照等更符合現今電信業者確認身分之方式留存證據而言,固非無據,惟縱認被告有能力注意及此,而未能謹慎為之,然其與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仍有差異。況徵諸被告在其人力、設備有限,且先前未曾遇到以偽造證件冒名販售二手手機之人的情形下,有無此等認知,實非無疑。
另參以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24號偵查卷卷證資料,該案行竊者 黃暐旻 並未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核對,惟留下正確年籍資料,致為警循線查獲;惟本案販售手機之人則係提供偽造之「姜國城」健保卡正本供閱,只是資料為杜撰,無從追查。基於二者案情不同,而要求被告因前案之經驗,對本案冒名販售贓物之非法手段有所預見,似嫌過苛,是此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系爭手機遭竊後,輾轉流入被告經營之「展嘉通訊行」,並由被告將之售予彭尚斌之妻周宥千的事實,核與被告明知為贓物而買受系爭手機,顯有差別;另觀諸被告所述向「姜國城」購買手機之經過,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不實,且購買過程及購買價格,亦未見有明顯違反常情或購入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的情況;另參以本案被告未經任何處置即將系爭手機售予他人,致警方得以輕易追查來源,核與一般故買贓物後之銷贓手法,亦有不符;且徵諸本件自稱「姜國城」之成年男子所持偽造之「姜國城」健保卡上並無照片,及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事證,均不足佐證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贓物之事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犯意,本件自不能以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綾、彭尚斌之證述及自稱「姜國城」之人所提出之健保卡並無照片等證據,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故買贓物。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中,除須依靠證據論斷外,亦應輔以經驗法則,而在引用經驗法則之際,必無法避免推論之運用,特別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事實,倘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只能以直接證據是賴,而不容許絲毫依間接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排除一切推論之容許性,實非的論。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查本件(一)據證人賴瑩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店裡是要本人拿手機來賣才能收購,且確認是否為本人拿手機來賣的作法為比對證件上的照片與該人是否相符,若證件沒有照片,就會詢問對方身份證號碼、名字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以供核對,但本件因當時太忙,當時根本沒有詢問對方地址,且本件客人出示證件借給伊等影印後,被告就拿二手回收的切結書給客人簽名,其他部分由被告填寫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收購中古收機的流程,一般係請客人出示證件,伊在第一時間會跟客人詢問一下,伊比較不會問,伊會憑第六感的感覺,基本上客人只要有證件就行,伊是認證件來收購中古手機,只要客人敢出示證件,伊就敢收,客人需要出示的證件是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其中之一,且客人須是本人拿手機來賣伊才收,本件因對方稱在旁邊看病,且沒有照片的健保卡很多,伊想是國家發的證件,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收下這支手機,而沒有想到要核對身份證,本件是因為當初很忙,對方起來很正常等情,堪認被告向「姜國城」收購前揭被害人張綾所失竊之行動電話時,僅憑「姜國城」所出示之未張貼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且亦未詳實向「姜國城」核對基本資料,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持行動電話出售,而在未查明行動電話來源是否不法的情況下即率然收購前揭行動電話甚明,顯與證人賴瑩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店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之程序不符;再衡諸一般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之通訊行業者要求客人出示證件之目的,係為在核對證件上之照片後確認係本人持行動電話出售,以防免因購得贓物而涉有故買贓物罪責,而業者請客人自行填寫相關切結書、資料單等文件之目的,亦在於欲藉由詳實核對客人基本資料之程序,防免客人冒用他人名義出售贓物,然本件被告竟代客填寫切結書上之相關基本資料而未詳實核對,亦未要求「姜國城」出示黏貼有照片之證件以查驗確否為本人持行動電話出售,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收購由「姜國城」出售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不法全然漠不關心,而僅以形式上填寫切結書與收取證件影本之方式以供查證,是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再者,銷贓乃係犯罪行為人流通贓物以之獲利之不法手段,若可達成將贓物脫手以獲利之目的即有可能為之,豈有可能就如何銷贓建立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並進而形成固定之銷贓模式?是原審以被告係以販售行動電話為業,對於若僅更換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仍可透過一定方式查知該門號申辦人年籍資料此等情形裡應知之甚詳,應無可能於未為任何防止警方追查之措施,即率然購入贓物行動電話而售予消費者為由而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已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而原審因被告銷售贓物之犯罪手法粗糙,進而反面推論被告於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有未洽之處。此外,被告係以經營行動電話通訊行為業,並兼營販售中古行動電話,則憑其經驗,遠較社會一般民眾更為瞭解若在無法確認係行動電話所有人或持用人本人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且亦無保證書等物確認行動電話來源之情況下,因現行制度上並無資訊平臺可供查證該行動電話是否違法取得,若未詳予核對該出售者之基本資料及核閱證件相片,實有極高風險購得贓物,但本件被告竟未確實核對「姜國城」之本人資料,且又代「姜國城」填寫切結書上之相關基本資料,捨其日積月累之經驗而未依店裡之作業程序,而未詳予查證是否為行動電話所有人或持用人本人出售該行動電話,逕自收購行動電話,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甫於96年間亦因經營行動電話通訊行而購入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為警移送涉嫌違反故買贓物罪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缺乏認識而無故買贓物犯意,因而以96年度偵字第2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既已有購入贓物行動電話之前案,自更應踐行詳實核對中古行動電話出售者之身分之相關程序,以防免購入贓物,詎竟捨此不為,益徵其對於所購入之行動電話來源是否不法乃漠不關心,而確有購入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實無由再以因店裡過於忙碌因而疏忽購入贓物為由空言卸責。是以,原審遽以被告主觀上無收購贓物之犯意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當。(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慮究及此,遽以輕信被告空言卸責之詞,逕認被告於主觀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無異間接促成銷贓管道之活絡,助長贓物之流通,是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須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上揭事實,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縱認被告上揭辯解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如公訴人無法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故買贓物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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