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郭于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簡伯倫 兼法定 簡和山 代理人 楊淑娟 共同 劉家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伯倫於民國99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經神農路39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占用部分車道的施工圍籬,遂追撞該施工圍籬致人車往左傾倒。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被告簡伯倫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踝三角韌帶斷裂、左下肢萎縮等傷害。被告簡伯倫自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損失390,270元、勞動能力減損945,23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鑑定左下肢垂足無力,無法久站,肢體失調,左下肢萎縮,走路一拐一拐而失去原有體態,致無法從事事故發生前之所有活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簡伯倫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萬元。又被告簡伯倫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簡和山、楊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335,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簡伯倫在前揭時、地雖確與原告發生擦撞,惟原告請求賠償4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原告行駛在被告簡伯倫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比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簡伯倫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撞上該路段之施工圍籬,並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踝三角韌帶斷裂、左下肢萎縮等傷害。
㈡被告簡伯倫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027元。原告因受有前
揭傷害,計有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270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請原告事故時就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依其所受傷害、復原情形,併參考其年齡、職業、再教育及未來謀生能力,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後,認其整體失能為10%。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88,948元。
五、本件於100年11月8日經兩造同意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多少?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多少?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伯倫於上揭時、地,行駛系爭重機車,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路段之施工圍籬,適其騎乘機車在被告簡伯倫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簡伯倫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左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踝三角韌帶斷裂、左下肢萎縮之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被告簡伯倫於上揭時、地駕駛重機車,撞及施工圍籬後,適時同向原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於被告簡伯倫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簡伯倫發生擦撞,致原告滑行再與訴外人 柯仲建 駕駛重機車擦撞肇事等節,除經原告指訴明確外,並有證人柯仲建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簡伯倫的機車先撞到施工圍籬失控後,其後方原告之機車剛好要超前而與該車發生碰撞失控,我因為剛好在原告機車左後方,原告往左方失控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99年3月19日警詢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騎在被告簡伯倫左後方,伊騎在原告左後方,伊有聽到車子撞護欄的聲音,然後看到原告往左飛出去,伊跟著也滑出去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被告簡伯倫先撞及施工圍籬,致使行駛於被告簡伯倫左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簡伯倫發生擦撞,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簡伯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圍籬,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簡伯倫發生擦撞,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簡伯倫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圍籬,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簡伯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應無疑義,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
⒊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伯倫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伯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簡和山、楊淑娟為被告簡伯倫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簡伯倫於行為時為19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簡和山、楊淑娟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監督被告簡伯倫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簡和山、楊淑娟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簡伯倫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①不能工作之損失390,27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
生時任職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9,027元,因本件事故導致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90,27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資料、請假卡及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8-2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0,270元,即有所有,應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945,239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請長庚醫院依其所受傷害、復原情形,併參考其年齡、職業、再教育及未來謀生能力,鑑定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比例後,認其整體失能為10%,以每月月薪39,027元計算至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45,239元等節,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外,並有100年3月7日10
0長庚院高字第A12799號函、100年8月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344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47至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③非財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簡伯倫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職於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所得分別約28萬元、40萬元,另持有少數上市公司股票;被告簡伯倫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被告楊淑娟、簡和山除均有投資文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97及98年合計利息收入約10萬元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簡伯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5,509元。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亦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云云,惟本件既肇因被告簡伯倫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圍籬,致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即難認有何肇事原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因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與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288,
948元,兩造並同意以其中20萬元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扣除,其餘部分則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抵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20萬元。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535,509元(1,735,509-200,000=1,535,509)。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