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趙建臺前以「 趙建國 」自稱,與 黃憶欽楊敏男 (2人所犯本案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14日15時許,推由詐欺集團中2名不詳之人員,前往 鄒天福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133之3號住處,向其誆稱「免費健康檢查高血壓、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但須提出存摺簿」等語,鄒天福因不識字信以為真,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而提出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並蓋用印章於其所不知之2張紙張上(即2張空白提款單上)後,交予該2名詐欺集團成員。該2名詐欺集團成員遂趁鄒天福不注意之際,將該儲金簿調包,以另一戶名 徐永福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歸還鄒天福。
嗣後該2名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鄒天福之儲金簿、蓋有鄒天福印章之空白提款單、密碼等資料交予趙建臺,再由趙建臺在其中1張提款單上填載金額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黃憶欽填載該金額),並於偽造上開提款單完畢後,旋即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連同上開存摺、密碼交由黃憶欽囑其提領。黃憶欽隨即於當日(即96年6月14日)持鄒天福之存摺及上開偽造之提款單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並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憶欽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33萬元現金予黃憶欽,足以生損害於鄒天福及新興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黃憶欽於提領前揭33萬元後旋即交予趙建臺,趙建臺復將蓋有鄒天福印章之另1張空白提款單交予由黃憶欽,囑其於隔日再提領35萬元。黃憶欽遂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新興市場,將上開存摺、密碼等資料交由楊敏男,囑其於提款單上填載35萬元後提領現金。楊敏男立即於蓋有鄒天福印章之空白提款單上填載35萬元,並前往上開新興郵局持該提款單及存摺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欲提領款項,惟因該帳戶業經鄒天福報警而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承辦人員 許永順 見狀乃通知警察局,由員警到場逮捕楊敏男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鄒天福所有之存摺1本及填寫金額35萬元之偽造提款單1張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天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建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憶欽、證人即被害人鄒天福、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許永順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96年度偵字第176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7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鄒天福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頁影本、徐永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金額35萬元之提款單1紙(偵一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至17頁、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44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預備之空白提款單2張,交由被害人鄒天福於該提款單上蓋章,雖被害人係為有制作權之人,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蓋有被害人印章之空白提款單後,於未取得鄒天福同意之情形下,即分由被告趙建臺、另案被告楊敏男私自在該2張提款單上填載金額,再由黃憶欽、楊敏男持向新興郵局行使之,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此於提款單上偽填金額之舉止,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二)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是依前述,因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工作,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苟基於詐欺取之共同犯意而參與,縱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分擔部分之階段性工作,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中,雖未親自前往詐騙被害人,亦未前往郵局提領任何款項,惟其負責與「車手」即黃憶欽等人接洽,並指揮及收取詐取所得之金額,可見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應較黃憶欽、楊敏男2人為高,且其行為之最終目的,係欲促使詐欺集團能順利詐欺取得相關之款項以朋分花用。基此,上開被告所為雖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揆諸前情,被告自應就前揭之犯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1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憶欽、楊敏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郵局詐取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應分別論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之。其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98年、99年間,多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共計34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顯然欠佳,且其利用老人判斷力及反應較為遲緩及相信他人之弱點,與黃憶欽、楊敏男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復參酌其以類似之手法為上開另案之詐欺犯行,可見行為觀念偏差已根深如固,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內,可指揮同案被告黃憶欽、楊敏男及其他成員為不法行為之階段工作,顯然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領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應較黃憶欽、楊敏男等人為高,復斟酌詐得之金額33萬元,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鄒天福而言實乃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案被告黃憶欽、楊敏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縣市合併後為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卷第89頁)可稽,被害人之損害應有所減輕,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儆效尤。
(五)又偽造提款單2張其上「鄒天福」之印文既屬真正,業據被害人鄒天福陳稱明確(偵一卷第6頁),自不在沒收之列。至偽造之提款單2張,雖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經另案被告黃憶欽、楊敏男持以向新興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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