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一○○○鎮○○段○○○號土地係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之地上房屋(
門牌為苗栗縣○○鎮○○里○○○路○○○號)為原告所有,被告與關係人 張秀春鍾醒華 等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十二號提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擔保金,再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人字第七七號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自動將屋內房屋保持原有通路最少寬四尺半、高一丈以上供被告及關係人等通行,如逾期未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
(二)原告收受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苗院月執人九一字第七七號限期履行命令後,即停止房屋之重建。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執行命令,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現場履勘,法官當場諭知原告維持現場,此有執行筆錄可證,原告因上開執行命令導致工程維持現場不得施工,嗣因被告自知理虧而隨即撤回執行。
(三)原告房屋重建工程至少延誤三個月以上,所僱之工人無法施工,一天工資為新台幣二千元,六位師傅共計損失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原告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撤回執行結案為止,原告有二個月之期間無法營業,依原告投保薪資每月四萬二千元計算,二月共損失八萬四千元。
且原告取得藥劑生職業執照、藥局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自七十九年居住現址迄今,具有良好社會身分及名譽,且當地為純樸之農村,鄰里親友知悉遭強制執行,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八千元,與工資損失一萬二千元合計,共請求賠償二十萬元,至於營業損失則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限期履行命令、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拆遷命令、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撤銷執行命令、九十一執全字第七十七號裁定、執行筆錄、工資損失明細、藥劑生執業執照、藥局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乙○○、及訴外人張秀春、鍾醒華三人委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准被告及訴外人三人以十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就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之苗栗縣○○鎮○○段○○○號暨其所有坐落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應保留原有通路最少四尺半、高一丈以上供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三鄰下新店八三之一號、之二號、之三號張秀春、乙○○、鍾醒華等住戶之通行,有假處分裁定事件案卷可稽。
(二)之後,被告及訴外人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意旨,以鈞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二號為原告辦妥擔保提存,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處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希原告遵照前揭假處分內容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有卷附原告證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按;其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劉興浪率同書記官林錫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履勘現場,對原告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訴外人在場稱:「請求原告依假處分之裁定所示留通道通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封阻」等語;原告則稱:「我係依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依法施工,並無阻止通行之事」等語;法官當場諭知:請原告維持現場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證一)。
(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及訴外人三人到院,承辦書記官林錫奎詢問被告及訴外人等三人:「本件請求標的之通道之鐵皮封阻係於何時就封阻完畢?」被告及訴外人三人答稱:「甲○○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僱工,以磚砌牆阻封通道,詳如後附照片」;書記官再詢問:「台端於聲請假處分裁定前,該通道已完全被封阻,台端仍陳明未封阻,而使本院陷於錯誤,而裁定准予通行權之假處分請求,有何意見?」被告及訴外人答稱:「是縣政府要我們到法院聲請假處分,其實我們也不懂,也就聲請了。」書記官續詢問:「對本件通行權之假處分於台端聲請裁定前即已封阻了,有何意見?」被告及訴外人答稱:「對本件請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我們另外向管轄法院聲請通行權之訴訟」等情,亦有當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證二)。之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六月五日,對原告發撤回假處分執行之通知,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撤回通知函影本可資佐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至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發執行命令,如僅在命令債務人自動履行,既尚未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衡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假執行程序業已實施,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參照。
(五)據此,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雖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動履行命令之核發,僅係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假處分程序業已實施,故原告於此階段不能認為因假處分裁定程序或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可言;至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雖曾對原告提示執行名義並告以要旨,並諭知原告維持現場外,未見實施任何依假處分裁定意旨之強制執行手段,當日既無實施假處分意旨之執行行為,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損害。
(六)況原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僱工,以磚砌牆阻封通道,被告及訴外人三人於聲請假處分時,該通道已完全被封阻,假處分之聲請自始無法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履勘現場時,亦諭知兩造維持該現狀,足見原告亦未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或執行程序,自動拆除或由法院強制拆除其已興建完畢之磚牆,供被告及訴外人通行。從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執行假處分之損害甚明。
(七)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身心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云云。查假處分所生之損害,係特別之法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有別,並無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格權受侵害之賠償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本件假處分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假處分卷宗。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僅係依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於執行法院發布自動履行命令及到現場履勘後,尚未實施強制力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前,被告業已撤回執行,對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之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再者,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至少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雖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方足認係名譽之侵害,惟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係為保障自己權益而依法定程序聲請,未見有何積極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尚不得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藉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十八萬八千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原告主張○○○鎮○○段○○○號土地係原告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為苗栗縣○○鎮○○里○○○路○○○號)為原告所有,被告與關係人張秀春、鍾醒華等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裁定,被告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十二號提存十七萬元之擔保金,再以九十一年度民執人字第七七號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自動將屋內房屋保持原有通路最少寬四尺半、高一丈以上供被告及關係人等通行,如逾期未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執行命令,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現場履勘,法官當場諭知原告維持現場,此有執行筆錄可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限期履行命令、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拆遷命令、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撤銷執行命令、九十一執全字第七十七號裁定、執行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堪予認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裁全字第一五二七號假處分卷宗所示,自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限期履行命令起,原告即一再具狀異議,並明確表明不願自動履行假處分內容,此有該卷所附之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可資為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到現場履勘時,原告仍堅稱「係依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依法施工,並無阻止通行之事」等語,原告並未允諾停工或積極排除通行之妨害,另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有原告之該日聲請狀附於該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假處分之聲請而已實際停工致受有損失等語,尚難採信。又參諸現場照片及上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調查筆錄所示,原告興建之房屋橫立在被告房屋之大門前,被告實有通行權受侵害之疑義,應有透過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之必要,雖原告已因興建房屋而將被告主張通行之部分圍堵起來,致被告上開假處分之執行顯無實益而撤回,然尚不得謂被告有何不法之積極侵害行為。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工資損失部分,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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