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被告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吳沛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
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至5頁);又於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背面),復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北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1頁),復於,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先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辦契約),契約期滿日為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期滿日,又於同年10月20日簽訂委託宿舍管理製造業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宿舍託管契約),期間自外籍勞工入境日起至被告公司聘用之外籍勞工期滿為止,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申辦引進29名外籍勞工,復依系爭宿舍託管契約,與訴外人 龔諒達 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宿舍)簽訂租賃契約,作為被告聘僱之外籍勞工住居處所,每月租金3萬5000元,另為系爭宿舍所進行整修、添置設備傢俱等物品,合計花費高達90萬3254元,詎被告竟於101年4月間傳真終止委任通知書,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委任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已為被告外籍勞工聘僱及宿舍託管一事付出甚多金錢與心力,依系爭申辦契約第2條、第5條、系爭宿舍託管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申辦契約後,隨即展開一連串引進外籍勞工之作業,並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外籍勞工分期收取服務費用,且原告受任引進外籍勞工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故除兩造約定之登報費用外,原告願無償執行類此事務,係著眼於外籍勞工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得自外籍勞工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以分期回收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支付之開銷成本,被告無端終止契約後,致原告無法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原告勢必與外籍勞工終止服務契約,蓋因外籍勞工在台期間諸多行政業務,於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後,若原告未同時終止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將導致外籍勞工後續在台期間之事務處理權責不明,原告因而被迫終止與外籍勞工間之契約,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業已索還外籍勞工之相關資料,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尚得向外籍勞工收取剩餘30個月即101年5月起至103年10月之服務費,其中20名外籍勞工為98萬4000元【計算式:〔(1800×6)+(1700×12)+(1500×12)〕×20】,其餘9名為40萬5000元【計算式:(1500×30)×9】,合計為138萬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外籍勞工服務費。
(三)依私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向雇主收取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元之服務費,故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及上開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00元雇主服務費【計算式:29×2000×3】。
(四)依系爭宿舍託管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宿舍建置6個月以來,房租及雜支開銷已高達90萬3254元,加計原告派遣人員尋覓適合地點承租、協議租賃事宜、添購安置生活必需品,後續指派通曉外語之人員協助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及輔導所支出之人力成本與費用,爰依系爭宿舍託管契約約定外籍勞工每月3000元之補貼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託管費用104萬4000元【計算式:3000×29×12】。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70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申辦契約並未約定起訖時間,非原告所謂至被告聘用外籍勞工期滿為止,又兩造約定申辦外籍勞工人數為27名,原告引進29名已超逾約定人數,故系爭申辦契約往後失其效力。原告接受被告委任,本應妥善照顧聘僱之外籍勞工,為其等提供服務解決問題,惟原告自101年3月起即與外籍勞工溝通不良,復未依被告要求將外籍勞工住宿地點安排在距離被告公司廠區較近之場所,致外籍勞工上下班不方便,遭其他外籍勞工騷擾等,故被告終止系爭申辦契約除因已達契約目的外,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且原告已將外籍勞工仲介來台工作,其居間任務已完成,故無從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
(二)系爭申辦契約與原告及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即便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亦不影響原告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請求權,且原告在起訴前已與外籍勞工終止契約關係,故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請求服務費,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對象係外籍勞工,雇主非規範對象,兩造未曾以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為條件而締結契約,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其與外籍勞工間服務費之約定係存在其等之間,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再原告墊付外籍勞工來台所需之相關費用(機票、健檢等),目的係讓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後,得向外籍勞工請求服務費,而其得向外籍勞工收取多少服務費須視彼此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服務費,非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性質屬於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項報酬,在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亦未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僅限於因申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包括委任報酬。
(四)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之見解,民法第549條第
2項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受任人繼續履約可得之委任報酬,原告請求給付宿舍託管,係屬委任報酬,顯與前揭判例不符,又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宿舍管理委託契約,原告於同日承租系爭宿舍,租期至101年10月20日,而被告至101年4月10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當時已履約
6個月,原告隨即於同年5月即終止系爭宿舍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退還原告預先交付之租金票,原告應扣除已履約部分,及扣除退租後減少的租金支出,然其竟要求一年租金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該6個月間,被告已就外籍勞工薪資中代扣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及3000元之宿舍費轉付予原告,總計98萬3318元,費用已依約付清,原告復請求租金顯無理由。又系爭宿舍託管契約中,原告之義務為提供符合規定之宿舍,而被告則從外籍勞工月薪扣取3000元轉付予原告,此一扣薪轉付食宿費用行為,在外籍勞工來台前已同意,故原告提供食宿與外籍勞工給付「補貼」,二者有對價關係,則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契約及兩造宿舍託管契約既終止,原告自無再請求補貼之理由,況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第188頁背面)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申辦契約,約定由原告引進外籍勞工27名。
(二)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1條得向被告收取登報費8000元,被告已於本件訴訟期間依約給付。又原告依系爭申辦合約引進菲律賓籍勞工共29人,已於100年10月20日入境。
(三)兩造另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宿舍託管契約,原告提供29名居住之宿舍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被告工廠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
(四)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龔諒達承租系爭宿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
(五)被告於101年4月間傳真終止委任通知書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申辦契約及宿舍託管契約均於101年4月10日起合法終止。
(六)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與全體29名終止服務契約。
(七)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自外籍勞工薪資中代扣每月1800元或1500元之服務費(依入境先後收取費用不同)、3000元宿舍費及體檢費、留證費等轉支予原告,總計98萬3316元。
(八)被告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第三人紅齊公司於10
1年5月15日辦理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等資料。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101年4月間以宿舍設置管理不良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13
8萬9000元,與被告終止契約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為前開服務費之收取對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付之服務費17萬4千元(每名外勞2千元,共29名),是否有據?即是否合乎系爭申報契約第5條約定所稱之「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年託管宿舍費用104萬4千元,是否為委任報酬?請求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之前開各項金額,是否應扣除未履約致減少支出之利益?扣除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申辦契約,契約期間應至外籍勞工期滿日為止,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於原告完成申辦招聘外籍勞工交予被告,系爭申辦契約即向後失效云云,然查:
1.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3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系爭申辦契約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應為3年,故應自100年10月20日入境日起算3年即至10
3年10月20日始屆滿。
2.又參以系爭申辦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辦理外籍勞工入境體檢、第6、18、30月體檢、入境後按指紋及辦理居留證、展延居留證及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業務....」、第7條「乙方需確實協助甲方(即被告)管理外籍勞工,並提供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之服務」、第8條「外籍勞工送交甲方後,經雙方證實不適任,依規定需經過地方政府驗證,遣送出境,甲方得依規定辦理遞補。」、第9條「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等,可徵原告依約引進外籍勞工並交予被告後,仍須就外籍勞工之管理、定期體檢、居留展延、不適任遞補、逃逸遞補、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一連串作業事項提供服務,可徵系爭申辦契約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之性質,顯非於引進外籍勞工交予被告後,系爭申辦契約即向後失效,故由前述委任事項,可知系爭申辦契約之期限應至引進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滿為止,較為可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二)被告於101年4月間以宿舍太遠、管理不當及溝通不良等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1.觀諸系爭申辦契約第4條約定,原係應由被告依勞動契約規定提供外籍勞工伙食與住宿(北院卷第16頁),可徵兩造嗣後甫改約定由原告提供宿舍並受託宿舍管理甚明。而依系爭宿舍託管契約,於兩造簽約時業已明載宿舍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宿舍坐落地點。再對照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公車站牌、路線圖、宿舍至被告工廠行經路線之街景照片等(北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03至
208、225至236頁),宿舍與被告工廠相距約1.5公里,開車時間約4分鐘,走路時間約20分鐘,且有9路公車行經兩地,可證宿舍與被告工廠兩地相距非遠,外籍勞工可選擇步行、搭乘公車或其他代步工具往來宿舍與被告工廠間。又衡之尋覓同時可供29名外籍勞工居住之宿舍地點,涉及空間大小、環境衛生安全、與被告工廠距離、租金高低、出租人意願、有無合適租賃標的釋出等因素,簽立租賃契約後更受限於租賃期間、違約金等,短時間難以立即遷移,是以,被告於簽約時業已明知宿舍坐落地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約前有約定宿舍地點與被告工廠之距離等情,嗣後徒以宿舍距離被告工廠太遠,原告未即時遷移至較近地點為由終止契約,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2.又據系爭宿舍託管契約,原告依約僅需提供符合規定之宿舍及外籍勞工生活所需(如:床鋪、棉被、枕頭、衣櫥、電器用品、水電、瓦斯....),並協助生活管理及輔導工作,並不包含應提供腳踏車以為通勤,然依證人即受僱被告管理本件29名外籍勞工之 林筱嵐 證述:嗣後原告有配置腳踏車供外籍勞工作為通勤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可證原告亦有因應外籍勞工之需求,額外提供腳踏車以改善外籍勞工之通勤時間。雖證人林筱嵐證稱宿舍至被告工廠之交通路線是位於一般縣道,車流量不大,但大卡車多,交岔路口多為閃光黃燈,基隆地區多雨,騎乘腳踏車上班有危險性等語,但外籍勞工之上下班時間為晚間
8點半至翌日上午8點半,當時均有公車可選擇搭乘,證人即外籍勞工 燕塔 CHUAGLENDATRIVINO亦證稱:上班路線有紅綠燈,燈號均正常運作,下雨天會穿雨衣騎乘腳踏車,若下大雨就走路或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證人即外籍勞工 貞妮 FAJARDOJENNIFERSINFUEGO同證稱:有紅綠燈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但有一個大路口,有大卡車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復參酌前開GOOGLE地圖之路線圖及街景照片等,可徵外籍勞工騎乘腳踏車自宿舍前往被告工廠上下班交通路線之燈號均正常運作,車流量不大,騎乘腳踏車只需遵循燈號應無特別危險,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宿舍地點太遠,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顯非可採。
3.證人燕塔固證稱:29名勞工中有15個人會騎腳踏車,有5個人會走路,其他就是搭公車通勤,騎乘腳踏車上下班過程中,會碰到狗追,有時候會碰到印尼的,吹口哨騷擾我們,有將此事反應給原告,從反應到遷移約3個月,這3個月期間是被告提供反光背心,或搭乘公車上班,原告人員有告知要騎快一點,或不要落單等語(本院卷第216至
218頁);證人貞妮亦證稱:騎腳踏車途中,路很暗,有時候會被狗追,未碰過遭外籍勞工騷擾的情形,但有聽過被騷擾,被告有提供反光背心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以及證人林筱嵐證述:外籍勞工有一、二次反應遭人騷擾,原告有提供哨子,被告則製作反光背心交由原告發給外籍勞工,原告有請外籍勞工集結成團上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7至188頁),可徵確有部分外籍勞工騎乘腳踏車途中,偶遇其他外籍勞工之言語騷擾情事,但依前開證人證述原告有對外籍勞工進行輔導,並有提供哨子、手電筒等物品以為自我保護,佐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7憑證號碼15(本院卷第28頁),可徵原告10
0年11月16日已添購哨子、手電筒予外籍勞工,益證外籍勞工居住系爭宿舍初期,雖偶有騷擾事件發生,原告亦已提供相當之協助與輔導,且如證人林筱嵐所述:前開事項均未影響外籍勞工之工作及作息(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遲至101年4月10日始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4.參以證人燕塔證稱:因宿舍有33個人住,但衛浴只有兩間,反應後,有增加2個簡便的淋浴間,但只要風吹就會走光,很沒安全感。廚房只有兩個瓦斯爐口,電鍋也只有兩台,反應後,原告公司說只能供應這樣子,另桶裝瓦斯常常會用光,要自己換裝瓦斯桶,就會造成很大的不便等語,證人貞妮證稱:增加電風扇或更換電鍋等事,原告會去增加及更換,從反應到增加、更換,有時候會在兩三天就會改善,有時候要等到一星期等語(本院卷217頁背面、第220頁),證人林筱嵐亦證述:外籍勞工並未反應宿舍環境改善的問題,因原告確實有陸續改善宿舍衛浴及用電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縱因系爭宿舍建置初期,相關生活必需設備或有不足,但原告均有依外籍勞工反應陸續增加及改善之情,亦未因此向被告人員反應,更未影響工作、作息,因此,被告以原告宿舍管理不當為由終止契約,亦非可採。
5.被告再抗辯:原告指派管理人員 簡志遠 離職後,接手人員交接不實,與外籍勞工溝通不良云云,亦據證人燕塔、貞妮證述與原告接手人員無溝通不良之情(本院卷第217、
218、22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此外,被告所執前詞,均涉及系爭宿舍託管之履約問題,與系爭申辦契約絲毫無涉,因此,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申辦契約,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但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縱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然依前開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兩造間契約仍於101年4月10日起合法終止。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外籍勞工服務費38萬8920元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心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所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於29名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所為之終止,是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該當於不利原告時間終止契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本院應審究者。
2.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雇主需先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雇主需要時,始得向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又提出申請核准後,即需至國外招募、挑選勞工,辦理簽證、居留證、聘僱許可、教育訓練、生活管理等事宜,入境前後另需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按期進行體檢,入境後如有需遣返時亦需辦理遣返作業等事宜,故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事宜,自當就上開事項為辦理,並有原告提出之流程表、購票確認書、簽呈、支出憑證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為佐(北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24、
198頁),堪信為實。
3.然斟酌系爭申辦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受被告委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引用外籍勞工,除向被告收取登報費8000元外,並未約定得向被告收取其他報酬或費用,而係無償受任執行系爭申辦契約(本院卷第17頁),僅於系爭申辦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並得以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籍工收取相關費用」,可徵原告於系爭申辦契約有效期間即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內,其收益來源主要來自其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規定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甚明。
4.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俱如前述,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引進後在我國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故於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並索還外籍勞工相關資料(詳如原證16),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直接藉由被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
5.依此計算,自終止合約後之101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原告主張原可收取29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合計138萬9000元(原告依約得請求174萬元,扣除被告已扣取轉支外籍勞工31萬3500元,尚餘142萬6500元,【計算式:66000+(49500×5)=3135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本院卷106至111、119、122頁),顯非無據。
但衡之原告依約依法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雖本件契約終止原因乃非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北院卷第19至20頁)顯示其實際已支出之成本為8萬750元(扣除被告以給付之登報費用及外籍勞工薪資扣取其等自行負擔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等),系爭申辦契約終止後,原告亦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其等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客觀上,原告亦無相關服務、成本之支出,因此,被告抗辯應扣除未履約致減少支出之金額,茲因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減少支出金額及證據,是以,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人力仲介係屬N類支援服務業標準代號為7801-11,其淨利率為28%,故原告原可收取之138萬9000元服務費,淨利額僅為38萬8920元【計算式:0000000×28%】,因此,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申辦契約,致原告受有對外籍勞工可收取服務費之損害為38萬8920元,且與被告終止契約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外籍勞工終止契約,以及其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範對象云云,均非可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服務費17萬4000元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固約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元。」,但前揭法條既規定為「得」,亦即未經當事人合意,依法仍不得片面向雇主收取甚明,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亦可為佐。
2.復酌以原告於書狀中自認除收取登報費用外,係【無償】執行系爭申辦契約(詳本院卷第17頁),且依系爭申辦契約第5條「若因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合約,甲方願支付乙方於申辦過程所產生之所有費用,乙方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或單據」之約定,依其文義,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申辦過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為憑,換言之,不得再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7萬4000元,即非有據。
(五)被告終止系爭宿舍託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萬195元
1.依系爭申辦契約第4條約定,本應由被告提供外籍勞工伙食與住宿,嗣因兩造簽立系爭宿舍託管契約,甫改由原告提供宿舍及外籍勞工生活所需物品,並協助生活管理、輔導工作,而依原告與第三人龔諒達簽立之租賃契約(北院卷第22頁),有租賃期間及押租金於租期屆滿甫全額無息返還之約定,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宿舍託管契約後,將外籍勞工全數遷移他處,並委託他人提供宿舍及管理,此有基隆市政府檢送被告通報所聘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案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62頁),當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宿舍託管契約,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當包含為提供、維持、管理宿舍及外籍勞工生活所需物品等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所為終止租賃契約而遭沒收之押租金等甚明。
2.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及原證17(本院卷第28至86頁),被告僅不爭執其中8、11、15、23、25、35、36、38、42、45、46等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02頁),復觀諸原證17,其中編號A193「押租金70000元」,於終止契約後出租人僅扣取1個月押租金(詳北院卷21頁),又編號A195-15「5月份租金」係屬終止契約後所為租金支出,編號A044「補助品安輕便雨衣29件...」1621元、編號A115「贊助品安尾牙晚會」6000元、編號A039「 阿傳 表示小簡將家裡電視轉賣」2700元、編號A020「阿傳配鑰匙給電器行」100元、編號A074「補貼食物」1638元,則係原告自願性提供補貼,或與宿舍提供管理無關連性,其餘各項支出則係依租賃契約而為之租金支出,或依系爭宿舍託管契約應提供予外籍勞工之生活所需用品,並經證人林筱嵐、燕塔、貞妮證述原告確有增建衛浴設備、添購瓦斯爐、電鍋等電器用品及通勤用之腳踏車、哨子、手電筒,以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依約清空系爭宿舍所需之垃圾袋及搬運費用,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憑證及傳票編號為佐,被告空言否認其他項目支出,尚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為建置、維持、管理系爭宿舍支出金額應為82萬11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1195】,然原告已自被告轉取外籍勞工100年10月至
101年4月之住宿費用55萬1000元【詳見本院卷第106至
111頁,計算式:116000+(87000×5)】,與原告支出金額相差27萬195元,此部分差額即因被告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原告所受損害至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195元,要屬可採,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申辦契約及宿舍託管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雖於101年4月10日均已合法終止,但因被告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此無法收取之外籍勞工服務費38萬8920元及建置、維持系爭宿舍支出差額27萬19
5元等損害,合計65萬9115元【計算式:388920+270195】,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