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承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陳字第十五號陳情何克昌等多名檢察官官官相護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覆自訴人之屏檢輝地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函部分內容失真,無正確性;惟查,被告承辦該案,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六六一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八七號(內含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七八號、第五七九○號、第五六八七號、第五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六九號、八十九年議字第一四二號)等案卷審核後予以函覆,核其函文內容(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陳字第十五號陳情案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均與相關卷證及偵查、審判書類所載相符,並無所謂失真之處。
四、自訴人憑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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