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之存款客戶,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拜訪原告,並向原告推薦購買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之「至尊贏家Ⅱ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但被告乙○○並未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向原告逐項說明產品之條款及潛在風險等資訊,即令原告於契約文件上簽名,甚且向原告積極傳遞不實之訊息,再三保證「三個月後提前獲利贖回之機會將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使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產品確係保本保息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購買二萬美元之系爭連動債產品,並支付手續費二百四十美元。詎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後,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除未於官方網站主動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市場行情等相關資料,亦未主動定期寄發系爭連動債之對帳單,且原告於締約時,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股報價。
(二)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收受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所寄之通知書,內容略為系爭連動債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已跌破下限保護,原告始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所謂之「下限保護」之設計,然被告當時並未告知,致使原告不知系爭債券之風險與報價標準,無法即時防範風險,而受有一萬七千四百四十美元、相當於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即投資金額二萬美元加上手續費二百四十美元,扣掉配息二千八百美元)。嗣後,原告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以受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詐欺為由,向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為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意思表示,向請求限期返還原先投資之本金與所繳納之手續費,然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迄今尚未返還上開金額。
(三)綜上,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無專業概念,而基於對於被告之專業信任,以及被告故意隱匿上述資訊,而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應認被告等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被告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之員工,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被告乙○○已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事項為詳細說明,但被告對此一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錄音或者其餘證據資料予以證明,被告亦未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同時,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經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為「三個月後提前或獲利贖回機率將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無風險之商品一事予以否認,可知被告乙○○並未對原告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風險。
2、原告雖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然原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已經確實對原告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之義務,亦不足以當然代表原告已由被告乙○○之說明而確實瞭解是系爭連動債並非保本之金融產品,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已因被告乙○○之說明而理解風險之內容,並基於此一理解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前,曾經購買另筆連動式債券,然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投資標的、適合之風險等均不相同,加之以個別商品說明書均載明需具備一定程度財務金融專業智識始得理解之中英文,難謂原告僅憑先前之投資經驗,即當然認為原告對於其餘連動債產品亦知之甚詳。
4、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每月均會寄發月結單予原告,且其上已經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明載參考市值等資訊、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寄發通知書與電話通知原告、以及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欲繼續持有等情,非但與客觀事實相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受託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並非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況且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而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購買三萬美元之「每林雙配2基金連動式債券」,並獲得配息二千零一十四點一六美元,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向原告告知上開連動債商品有配息一事,原告向被告乙○○提及其將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左右會有一筆約二萬美元之港幣資金入帳,表示將再與被告乙○○討論投資理財事宜,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經被告乙○○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詳細說明其產品內容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原告即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並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客戶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被告乙○○並於同日將上開契約文件交付原告攜回,原告並於契約文件右側簽名作為騎縫章供留存,顯見被告乙○○已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當天已經交付契約予原告。
(二)此外,富邦銀行亦於交易成立後,寄發「至尊贏家Ⅱ(USD)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成立通知書」予原告,其上明載連結個股之期初定價、下限定價及出場價格等資訊,又上開契約文件中已明載「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及「至尊贏家Ⅱ股價連動式債券」,自足以證明原告所投資之標的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券,及其他相關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風險,顯屬無據,況原告之前已有上開投資連動債券之經驗,難以就連動債之性質諉為不知。
(三)系爭連動債說明書第二頁「觸及事件」已經明載「若任一股在定價日(不含)至到期日(含)之期間內,於任一預定交易日之平均價格低於其下限定價(一“每日觀察日”)視為發生觸及事件」,第六頁「最差情境分析」亦載明觸及事件如為「曾發生且到期表現最差個股最後收在0」,總報酬率為百分之負八十六」,是以原告就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經核其總報酬率為百分之負七十點八四三,未達被告已經揭露之可能最差情境,顯見被告並未以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
(四)富邦銀行按月均會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對帳單上業已載明「結構型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請參考本行網站(
www.taipeifubon.com.tw)或洽詢您的白金理財專員」,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富邦銀行並於對帳單上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故台北富邦銀行確實已經於網站上揭露國外連動債式債券之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況系爭連動債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台北富邦銀行除寄發通知書予原告以外,並由理財專員以電話通知下限觸及,事後理財專員亦數次向原告報告系爭連動債之狀況,原告並表示欲繼續持有而未贖回。
(五)此外,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所致,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而產生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者掌控,而為原告於從事投資時本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連性。
(六)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因富邦銀行員工即被告乙○○之推薦,而購買系爭債券,原告為此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上簽名,並購買系爭債券產品,金額為二萬美元。
(二)原告前獲配息共計三千二百美元,而於到期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二千六百三十一點四美元贖回系爭債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書、約定書(原證一、被證一)及客戶配息資料查詢(被證五)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傳遞不實訊息、隱匿資訊之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害,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之員工,被告富邦銀行城中分公司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傳遞不實訊息及隱匿資訊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原告雖不否認於上開契約書與約定書上簽名,然主張簽名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締約時,就系爭連動債產品之風險或者設有下限保護等已經為確實之說明,反之,被告乙○○傳遞不實之訊息,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等情,然查:
(一)上開申請書已經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風險預告事項」之記載,原告並於「委託人經貴行指派專人乙○○君解說,已充分瞭解所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之特性與風險,特此聲明」欄位簽名,是原告既然於上開聲明欄位簽名,則本於上述判例要旨之說明,依據約定書之上開文義記載,當屬確認原告經被告乙○○解說後,已經充分瞭解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交易之特性與風險,換言之,依據社會通念,如被告乙○○並未解說或者原告尚未瞭解系爭連動債之交易特性與風險,原告當不致於上開文件之欄位簽名。
(二)而上開約定書亦記載「本約定書一式二聯,連同七頁產品說明書,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作為騎縫章為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原告並於「本人確認右列簽章專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瞭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類風險」欄位簽名,是本於同上述之理由,足認上開約定書所示之簽章專員即被告乙○○已經就上開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訊息與風險,且上開約定書及產品說明書之影本亦已提供原告存查。
(三)上開產品說明書前言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為2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結構式產品」、第二頁記載「觸及事件:若任一個股在定價日(不含)至到期日(含)之期間內,於任一預定交易日之平均價格低於其下限定價(一“每日觀察日”)視為發生觸及事件」、第六頁記載「最差情境分析:曾發生且到期表現最差個股最後收在0」,總報酬率為百分之負八十六」、第七頁記載「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連結標的價格與本債券之價格漲跌不定,委託人於債券存續期間內需承擔連結標的之風險」。則承上第(二)項之說明,原告既然已經就被告乙○○已經向原告解說產品說明書所示之事項,以及原告已經充分瞭解,於上開約定書中簽名確認,則原告對於上開明確記載於產品說明書中之事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且上開約定書已經以大寫及粗體字樣載明「非本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股價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連動債產品為不保本型債券,以及系爭連動債產品具有觸及下限之風險等,應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股報價,即上開產品說明書第一頁所示之「期初定價、下限定價及出場價格均以[]標示但並未記載數字,查被告辯稱上開產品說明書第七頁已經載明「標示[]」之資料將於債券發行日確立」,嗣後原告已經收受被證四所示之「產品成立通知書」,上開文件已經記載上開數據一事,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產品說明書一份可資證明,應屬實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締約時向原告表示「三個月後提前獲利贖回之機會將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為被告所不承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傳遞前揭不實之訊息,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均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後隱匿風險與訊息,致使原告無法即時防範風險等情,然查,被告辯稱富邦銀行按月均會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其上業已載明「結構型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請參考本行網站(www.taipeifubon.com.tw)或洽詢您的白金理財專員」,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對帳單並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市值,並提出被證十二、被證十三之月結單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是系爭連動債之漲跌情狀,已經揭露於上開網站,且原告亦可經由按月寄送之單據中瞭解所持之系爭連動債之盈虧,則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及訊息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傳遞不實訊息及隱匿資訊、風險之情事,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屬無據,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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