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森 承當訴訟人 茂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陳鏡尹 被告 張碧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核定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七一一土地,每年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叁拾玖萬捌仟元、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及3樓之房屋,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其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其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一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鏡尹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碧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陳鏡尹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張碧真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06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地段同小段407、408、409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資產管理公司)所有,嗣柯金資產管理公司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訴字第5189號卷第60頁),是茂潁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7日庭提出書狀聲請由茂潁公司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98年度審訴字第5189號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鏡尹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3樓之房、被告張碧真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711,復無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之訴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契約;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年租金150萬5132元。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另於99年9月2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主張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請求核定租金外,並擴張變更為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予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年租金197萬6568元,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⑴請求核定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之711,每年應各給付予原告之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97萬6568元;⑵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應自98年4月15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1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97萬656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自98年4月15日起至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1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97萬656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文章陳清輝陳余玉
聘及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渠等於78年12月19日以陳文章、陳清輝、 陳天健 、陳余玉聘及金光公司為債務人,及以陳天健、金光公司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該銀行借款,渠等原係計劃於系爭土地合作興建大樓,但因其後金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且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發生爭執,致其上建物於84年方取得使用執照,87年7月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各個建號建物所應坐落之土地並未隨同辦理分割,致建物所有權人雖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卻無法取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原為柯金資產管理公司,嗣由茂潁公司承當訴訟)前以受讓之方式,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處取得債權受讓人身分,原告復於9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明以3億80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8個建號建物在內之標的物,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陳鏡尹於93年1月13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876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含總面積
347.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以及共同部分同小段建號8127號,面積7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94,合計面積為448.44平方公尺;復於93年11月24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132,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含總面積347.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1平方尺、以及共用部分同小段建號8127號,面積7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4,合計面積亦為448.44平方公尺。被告張碧真係於87年7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133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含總面積347.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1平方公尺、以及共同部分同小段建號8127號,面積75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94,合計448.44平方公尺。嗣原告就已標得部分建物及其所有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就未標得系爭土地之所有建物,辦理獨立所有權狀,並於98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實所提出說明書暨切結書,除申請就已承受之78個建物建物取得獨立之土地權狀外,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保留前述建號建物,並獲該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是被告所有前揭建號建物,各應保留系爭土地10000分之711,面積均為41.45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之前揭建號建物並無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該基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復無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經原告催告被告等協商給付地租事宜均無結果。
㈡又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係出租予陽光森林全
美語安親學校、3樓房屋則係出租予快樂瑪麗安美語教學機構、4樓房屋出租予佳康內科診所,均作商業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第三種商業區,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租金之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出租予佳康內科診所每月租金為19萬8450元,而該2、3樓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優於4樓,租金亦應得以19萬8450元計算。而臺北市○○路○段○○○號2、3、4樓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303萬5200元,共計910萬56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515元,該臺北市○○路○段○○○號2、3、4樓建物之土地持分共計為10000分之2133,持有之土地面積為
124.35平方公尺,持有土地持分公告現值為4607萬3540元(計算式:37萬515元×124.35平方公尺=4607萬3540元),以土地公告地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比計算,土地價值占83%【計算式:(4607萬3540元+910萬5600元)÷4607萬3540元=83%】,是本件土地租金數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計為16萬4714元(計算式:19萬8450元×83%=16萬4714元),年租金即計為197萬6568元。
㈢縱認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惟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坐○○○區○○○○路間,靠近捷運六張犁站,且系爭土地的周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為市區繁榮地區。加以系爭土地位於○○區○○○○○路第一排,每坪市價超逾250萬元,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對於原告而言顯屬不利。故依前揭租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應就其所有建物占有原告土地面積,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98年4月15日起,按年各給付原告197萬4714元之租金,嗣後並於每年之4月15日按年給付原告租金。
㈣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定就被告所有之建號建物占有原告之土地年租金各為197萬6568元,並自98年4月15日起至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5日給付租金;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核定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
2樓房屋、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之711,每年應各給付予原告之年租金197萬6568元。
⑵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
、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應自98年4月15日起至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1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97萬656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
、被告陳鏡尹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被告張碧真就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自98年4月15日起至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11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97萬656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繼受而來,而原屬地
主陳文章、金光公司等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則非合作金庫所興建,故並非同屬於一人所有,二者要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㈡又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就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規定應與城市地方之租金相同,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10%為其上限,此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故原告主張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均應受其限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06地號土地(合併自
同段同小段407-409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其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文章、陳清輝、陳余玉聘及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而渠等於78年12月19日以陳文章、陳清輝、陳天健、陳余玉聘及金光公司為債務人,陳天健及金光公司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萬元予合作商銀,向該銀行借貸款項。嗣原債權人合作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原告於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88年執字第172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公開拍賣,於95年10月25日由原告(即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3億8000萬元聲明債權抵繳承受在案;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原證物1、2)。系爭土地於99年3月10日出售登記予茂潁公司所有,而茂潁公司於99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
㈡被告陳鏡尹分別於93年1月13日、11月24日以買賣原因關
係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876號、3132號即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2、3樓之建物;被告張碧真於87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關係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133號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406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證物3-5)。
㈢原告曾於98年7月20日以台北三張黎郵局第1339號、第13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協商系爭土地㈠地租支付事宜。
有存證信函為證(原證物7、8)。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
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適當?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是否有理?⒊如⒉為肯定,則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及得請求給付
租金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有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否有理?⒊如⒉為肯定,則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適當?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鏡尹為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876號、3132號即臺北市○○路○段○○○號2、3樓(下簡稱系爭建物2樓、3樓)之所有人,被告張碧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號3133號即臺北市○○路○段○○○號4樓(下簡稱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人,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其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是否有理?⑴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雖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
,惟其情事與該條文相類,即得類推適用該條文,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審訴卷第9頁),被告則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案型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本案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得來,而原屬地主陳文章等、訴外人金光營造公司等人所有,但土地上之建築物則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故並非『同屬於一人所有』,二者要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113、114頁)。惟被告既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對被告損害不可謂不大,亦有害公共利益;且房屋所有人可免除繳納土地相關稅捐之義務,由土地所有人就無法再為使用收益之土地負擔稅捐,亦不公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若不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其他費用,對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公平,亦無理由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基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可調和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利益,復能兼顧土地房屋利用之最大價值與公共利益,應屬可採。
⒊如⒉為肯定,則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及得請求給付
租金之數額為何?⒈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時,得請
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調租金之數額,則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陳鏡尹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 呂麗華 經營
陽光森林幼兒美語,每月租金10萬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14-17頁);被告陳鏡尹將系爭建物3樓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可程美語短期補習班經營快樂瑪麗安美語教學,年租金48萬(每月4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本院卷141、142頁);被告張碧真將系爭建物4樓出租予訴外人香港商佳特透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佳康內科診所,每月租金19萬845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2-29頁)。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應有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適用,就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租金,規定應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相同,而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而有鑑定之必要云云(本院卷120頁)。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37頁),基此,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租金之計算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⒋原告雖提出司貝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作成該報告書(本院卷38-110頁)之估價師即證人 王富生 之證詞(本院卷124-126頁),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市價,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該不動產估價師居於台中,亦未經被告同意選任,否認其估價結果。然本案被告將系爭建物2、3、4出租予他人,該租金之性質,自應包含該他人客觀上使用系爭建物與土地之代價;依市場供需原則,如被告以高出市價甚多之租金出租予他人,將不易尋得承租人,租期亦不甚長久,反之,被告亦不可能以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之租金出租他人減少自己之獲利,故被告出租予他人金額,客觀上自得作為核定租金之依據;再者,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收取之租金,應分予多少百分比予土地所有人,故本院認為既得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比例,自無再鑑定之必要。
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515元,系爭建
物2、3、4樓建物之土地持分各層為711/10000(本院審訴卷第26頁,原證6),計算原告系爭房屋2、3、4樓各層之土地持分為41.4513平分公尺(計算式:583平方公尺X711/10000=41.4513,原證1、原證6),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各層之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為萬1535萬8328元(計算式:37萬515X41.4513=1535萬832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2、3、4樓之課稅現值皆為303萬52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9年8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932045600號函在卷可按。基此,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占83.4985%(計算式:1535萬8328÷【1535萬8328+303萬5200】=1535萬8328÷1839萬3528=83.4985),原告僅請求以83%計算(本院卷164頁),據此計算,爰核定租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超過該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⑴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訴外人呂麗華經營陽光森林幼
兒美語,每月租金10萬元,據以核定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租金為99萬6000元(計算式:10萬X12月X83%=99萬6000)。
⑵系爭建物3樓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可程美語短
期補習班經營快樂瑪麗安美語教學,年租金48萬(每月4萬元),據以核定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租金為39萬8000元(計算式:4萬X12月X83%=39萬8400)。
⑶系爭建物4樓出租予訴外人香港商佳特透析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佳康內科診所,每月租金19萬8450元,據以核定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租金為197萬6562元(計算式:19萬8450X12月X83%=197萬6562,四捨五入至整數)。
⒍原告請求自98年4月1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租金部分,計算如下:
⑴被告陳鏡尹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39萬
4000元(99萬6000+39萬8000=139萬4000,即計算系爭建物2、3樓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
⑵被告張碧真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97萬6562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鏡尹、張碧真每年給付之租
金各在139萬4000元及197萬6562元之範圍(含每年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請求部分(含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審酌此爭點,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無不合,審酌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