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告 莊育雄 被告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最高法院92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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