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苯乙基胺(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上網留言洽購,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日淩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和平路口,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台幣三百元之價格,購得搖頭丸乙顆而持有之。旋為埋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2、搖頭丸一顆扣案。3、行政院衛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單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