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子 張志明 (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判處罪刑在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光碟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一年年底起以每月三千元之租金承租位在桃園市○○○街○○號一樓之木板隔間之小房間作為倉庫,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視聽、音樂光碟片存放於前開倉庫內,再由乙○○○、張志明偕同與渠等亦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若干人,至該倉庫內搬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視聽、音樂光碟片至桃園市北埔觀光夜市販賣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街○○號一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視聽光碟片共一百卅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八百十一片。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之子張志明沒有和伊一起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阿德」有時候會叫人幫伊搬該等盜版光碟片至北埔夜市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張志明有與伊一起販賣盜版光碟片,到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初五後便由伊接手做,張志明就不再做了等語,再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日審理之前階段本推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是「阿德」寄放的,伊僅提供攤位予「阿德」而已云云,然此與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是伊向「阿德」販入盜版光碟片,再至北埔夜市擺攤販賣之情大相扞挌,本院諭示當庭播放其之警訊錄音帶,其始招認警訊中所言均屬實在,可見其辯稱張志明沒有和伊一起販賣盜盜光碟片云云,核係迴護張志明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中所供較為可採。非惟如是,證人即將桃園市○○○街○○號一樓分租予乙○○○之甲○○於警證、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街○○號一樓係伊向屋主 李清山 所承租,再經丙○○之介紹分租予乙○○○,伊雖不認識張志明,然伊有見過張志明在該處一樓之倉庫出入,張志明且有帶幾個不知名之年輕人搬運裝有盜版光碟片之箱子,好像要出貨,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尚有見張志明搬運盜版光碟片等語;證人丙○○則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向甲○○之母親分租桃園市○○○街○○號一樓使用,被告向屋主分租之代價係每月租金三千元語。可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張志明與伊一起在北埔夜市販賣盜版光碟片,僅至九十二年春節前後而已,其後僅有伊自行至北埔夜市販賣,張志明不與之云云,亦係迴護張志明之詞。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權利證明文件、委任狀在卷可稽,亦有警方至桃園市○○○街○○號一樓搜索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存參,且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光碟片足憑佐證,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張志明、「阿德」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若干人相互間,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眾多、被告行為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視聽光碟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科刑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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