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豈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乎反常態,常深夜未歸,據朋友稱係因被告於同年九月間認識一不知名男子,爾後被告即不理家務,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細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德榮 、 李明珠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細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德榮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結婚後有無與你同住?)有,住到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後被告就離家未回,在這之前被告也有離家過,後他父母帶她回來,回來兩天以後又跑出去,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當初娶被告時娘家是在花蓮縣玉里,現在找不到被告父母。」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