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信託物回復登記事件而為聲請之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五號,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面積第一層六一點零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七五點二六平方公尺、騎樓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已依上開裁定於供擔保後,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上開假處分執行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已然釐清,假處分之原因已歸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物回復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二五號,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面積第一層六一點零一平方公尺、第二層七五點二六平方公尺、騎樓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六六號假處分卷宗(含本院假處分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卷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卷宗核對屬實。從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