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被告酉○○被告T○○被告B○○被告Y○○被告宇○○被告 陳金蘭 被告辰○○被告N○○被告午○○被告X○○被告天○○被告乙○○被告D○○被告U○○被告L○○○被告甲○○被告申○○被告丙○○被告未○○被告庚○○被告黃○○○被告丁○○被告H○○被告I○被告寅○○被告癸○○被告M○○被告 林金釵 被告P○○被告戊○○被告K○○○被告辛○○被告Q○○被告己○○被告V○○被告F○○○被告子○○被告E○○被告卯○○被告亥○○○被告J○○被告宙○○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巳○○被告A○○被告R○○被告玄○○被告O○○被告地○○○被告G○○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W○○、酉○○、T○○、B○○、Y○○、宇○○、陳金蘭、辰○○、N○○、午○○、X○○、天○○、乙○○、D○○、U○○、L○○○、甲○○、申○○、丙○○、未○○、庚○○、黃○○○、丁○○、H○○、I○、寅○○、癸○○、M○○、林金釵、P○○、戊○○、K○○○、辛○○、Q○○、己○○、V○○、F○○○、子○○、E○○、卯○○、亥○○○、J○○、宙○○、壬○○、丑○○、巳○○、A○○、R○○、玄○○、O○○、地○○○、G○○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筒子二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二盒、號碼夾一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 陳愛卿 」應更正為「M○○」;「 陳秀鳳 」應更正為「D○○」,及同案被告戌○○、S○○、C○○部分不引用,並現場查獲賭客身上錢財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尚難遽認係賭資,惟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裁處沒入並繳交縣庫,其中戌○○所有之四十八萬元,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撤銷原處分,並將該款項返還 殷某 ,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警局當場查扣賭具麻將筒子二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二盒、號碼夾一包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二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二盒、號碼夾一包為當場賭博器具,不問誰屬,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至現場查獲賭客身上錢財共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雖警訊筆錄問;身上賭資多少?之後被告等答稱某數目,然衡諸一般常情,身上之錢財未必然即是賭資,因此,尚難以警訊筆錄,即遽認係賭資,何況其中同案被告戌○○所有之四十八萬元,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撤銷原處分,並將該款項返還殷某,更難認係當場之賭資,又有關抽頭金、帳單等物為本案對立共犯 羅文信 等所有,與被告等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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