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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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霧劑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及噴霧劑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惕勵,其因遭另案通緝中,而為免遭警查緝,竟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郵寄其所有之照片一張,至某跳蚤雜誌所刊登之位於臺灣地區不詳地址,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委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將其照片換貼於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後,再於同年九月底,郵寄予乙○○(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供隨身攜帶準備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錢豹遊樂場」消費時,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徐坤城林錫斌 至現場臨檢,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其乃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檢核,然仍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斯時,乙○○即轉身逃逸,徐坤城見狀急行追捕,林錫斌緊追在後,乙○○明知該二名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其為脫免逮捕,乃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以持其所有身上攜帶之防身用噴霧劑,轉身對警員眼部噴射之方式,對正在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徐坤城、林錫斌,施以強暴,致徐坤城、林錫斌均受有雙眼化學灼傷之傷害,惟其仍為警合力制伏,扭送偵辦,並當場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紙及其所有之噴霧劑一瓶。
二、案經徐坤城、林錫斌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持其身上攜帶之噴霧劑,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警員即告訴人徐坤城、林錫斌之眼部噴射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徐坤城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述一致(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四六至四七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及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紙及被告所有之噴霧劑一瓶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上開二名警員施以強暴,致二名警員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普通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其以噴霧劑噴射之一行為,致告訴人徐坤城、林錫斌二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普通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一罪。公訴意旨雖因誤認告訴人林錫斌未提出本件傷害告訴,而未就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林錫斌部分犯行起訴,然告訴人林錫斌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在其所出具之報告書中,表明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五頁),且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追緝逮捕,竟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雖據被告因案通緝,竟不依法歸案,甚而枉顧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生命身體安危,私自持不明噴劑攻擊警員眼部,致人受傷,其意其行實屬法理難容,為端正其行止並科以被告正當刑罰,而從重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惟經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對被告應科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至上開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及噴霧劑一瓶,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係分別供犯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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