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甲○○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執行完畢;詎其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詎其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址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其成份、重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存參,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前科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犯同罪行、非行機構式之處遇不足以戒斷其毒癮、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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