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詮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代表人 游景輝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六四四七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六四四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交由所屬司機即案外人 羅林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QD號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其載運預拌混凝土六立方公尺,以空車重十二公噸加上載重十三‧八公噸,總重二十五‧八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計算,超重四‧八公噸之駕駛行為。惟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示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及取締標準,係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員警疏未審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裝載上限應為六立方公尺,而非四立方公尺,即逕以四立方公尺之裝載上限作為取締標準,以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六四四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後,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七六四四七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時,係載運六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一節,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江中俊 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庭證稱屬實,並有上開自用大貨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上開時、地經警舉發時,確有載運六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自用大貨車雖於八十一年七月出廠,然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辦理新登檢領照,此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一份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二份附卷可稽,依附卷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說明一(三):「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函示內容,得知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標準究應為「六立方公尺」或「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係視該車之「新登檢領照日期」,而非「出廠日期」定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既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新登檢領照,揆諸前揭函文內容及說明,自應以該車「核定之車輛總重量」即總重量二十一公噸為取締標準,此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佐,以該車為警舉發當時之載重量十三‧八公噸(以裝載容積六立方公尺乘以比重二‧三)加上空車重十一‧八公噸(核准總重量二十一公噸扣除載重九‧二公噸)計算,車輛總重量為二十五‧六公噸,業已超過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二十一公噸,超重四‧六公噸,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大貨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新登檢領照,依交通部上開函示內容,應以六立方公尺,而非四立方公尺為取締標準云云,要屬無據,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之記載部分,雖就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空車重量及超重重量之計算均有0‧二公噸之誤差,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既有超載四‧六公噸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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