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車內KENWOODTM-七三一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箱內,其後,甲○○再爬上該大貨車接續搜尋財物時,為車主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持前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應認係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惟因已丟掉,現已不復可尋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增加執行之因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