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 任子平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於訴訟進行中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原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0條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太平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宣判之一審判決於9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時,始具狀陳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3月31日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是依照前開說明本院第一審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當。又本院於94年5月17日對上訴人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第二審裁判費之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及第444條規定,該裁判本質乃代替二審所為之裁定,是本院為前開裁定時自應受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拘束,同時該裁定亦應先同意上訴人之承受訴訟後方可能為裁定,而本院前開之補費裁定又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