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42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告 張星潔
王煒榕 蔡政宏 葉勁暐 台灣中航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瑗 被告 許陳侯 等113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程序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製作定於同年10月19日(原訂於同年9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均有參與分配,惟原告已分別清償被告蔡政宏新臺幣(下同)120,312,500元、葉勁暐17,187,500元,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另主張被告張星潔、王煒榕、台灣中航信有限公司、許陳侯等113人之債權原本及執行費應從系爭分配表剔除(即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之次序9、24、10、25、剔除表2之次序25、29、剔除表3之次序8、
25、10、27、31、43、剔除表4之次序8、23、9、39、22、37、剔除表5之次序18、19、33、35),並已依法為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分配表可稽。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剔除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而蔡政宏及葉勁暐參與分配之債權各為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如原告主張之其他部分剔除內容有理由,此二債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5所受分配金額仍為零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排除債權人分配之利益核定為500,064元(計算式:1,050+1,052+251,382+59,785+150,906+35,889=500,064;不計算未增加分配金額之項目),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