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82號原告 李媚瑛
陳麗滿 徐子翔 黃健雄 被告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邱鈺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按月賠償租金損害。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即110年10月25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租金損害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14日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2萬元拍賣取得,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77號核閱無訛。則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8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