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2號、94年度存字第23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