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堅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000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照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右轉,欲進入喜美汽車檢驗場;適告訴人 林水木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秀美 ,沿同路同向右方直行駛至,突遇被告吳文堅上開小客車右轉,措手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林水木與告訴人陳秀美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水木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秀美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和解,且均於103年6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6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