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錦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錦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為移送報告之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宗錦泉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亦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竊取物品業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贓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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