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鄭立明 相對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0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 廖素貞 之債權,前經前手廖素貞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李國祥 ,李國祥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然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寄件信封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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