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拾壹個、黑色布袋壹個、車馬炮塑膠押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二行後面,應補充記載:「黑色布袋一個,」等字樣。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參與賭博及約定抽頭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象棋十一個及黑色布袋一個為被告甲○○所有、車馬炮塑膠押板一塊為被告乙○○所有,均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