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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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乙○○、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94年6月1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運輸毒品案件而遭羈押,但被告自緝獲後均坦承犯行,對所知案情已述綦詳,又被告單親家庭育有幼子,母親年事已高。被告甲○○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單親家庭,有幼兒須照顧,本件已審理終結,應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情事等語,均請求具保以代羈押。
三、茲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旦毒品流入市場,將嚴重危害全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法律制裁亦相對嚴峻,因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有效督促被告到案,為保全本件上訴審訴訟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此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審理中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乙○○、甲○○均自94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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