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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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清富 即正立土木包工業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清富即正立土木包工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9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以93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15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於94年4月1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於94年5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執行程序已不存在。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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