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理由欄四之㈧「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之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十五元、八百三十六元、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十五元、三百二十五元、八百三十六元計算」。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⑴「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⑴之③「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三樓
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一點三二元(836X【29‧29+4】X3=83491‧32)。」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三樓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點七五元(325X【29‧29+4】X3=32457‧75)。」。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⑴之④「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三萬一千零五十元:
15936‧8X29‧29=466788‧00000000X4=0000000000‧32X2/3【三層中之二層】=55660‧00000000‧872+98560+55660‧88=621009‧000000000‧752X9%=55890‧0000000000‧87768X1/2【應有部份】=2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四百十四元:
15936‧8X29‧29=466788‧00000000X4=0000000000‧75X2/3【三層中之二層】=21638‧0000000‧872+98560+21638‧50=586987‧000000000‧372X9%=52828‧0000000000‧86348X1/2【應有部份】=26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⑴之⑤「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27945X806/365=6170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26414X806/365=58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⑵「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得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⑵之②「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每年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14866‧4X29‧29=435436‧00000000X4=0000000000‧32X2/3=55660‧00000000‧856+96640+55660‧88=587737‧000000000‧736X9%=52896‧0000000000‧39624X1/2=26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二萬四千九百十七元:
14866‧4X29‧29=435436‧00000000X4=0000000000‧75X2/3=21638‧0000000‧856+96640+21638‧5=553715‧000000000‧356X9%=49834‧0000000000‧38204X1/2=2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⑵之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26448X1067/365=7731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24917X1067/365=72840,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⑴之③「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之「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四點四八元(1144X【21+49‧71】X2=161784‧48)。」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七點一二元(836X【21+49‧71】X2=118227‧12)。」。
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⑴「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
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⑴之④「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每年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18432X21=00000000000‧8X49‧71=792218‧000000000+792218‧328+161784‧48=0000000‧0000000000‧808X8%=107285‧00000000000‧98464X1/2【應有部份】=5364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
18432X21=00000000000‧8X49‧71=792218‧000000000+792218‧328+118227‧12=0000000‧0000000000‧448X8%=103798‧00000000000‧99584X1/2【應有部份】=51899(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⑴之⑤「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53643X806/365=118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51899X806/365=114604,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⑵「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⑵之②「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每年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16128X21=00000000000‧4X49‧71=739008‧000000000+739008‧744+161784‧48=0000000‧0000000000‧224X8%=99158‧0000000000‧49792X1/2【應有部份】=49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
16128X21=00000000000‧4X49‧71=739008‧000000000+739008‧744+118227‧12=0000000‧0000000000‧864X8%=95673‧0000000000‧90912X1/2【應有部份】=47837(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欄五之㈢之⒊之⑵之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49579X1067/365=14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47837X1067/365=139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五之㈢「綜上,原告甲○○、丙○○得請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各為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24107+28312+61709+77315+118456+144934=454833)」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甲○○、丙○○得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各為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24107+28312+58328+72840+114604+139841=438032)」。
理由五之㈧「本件原告甲○○、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甲○○、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誤寫理由欄四之㈧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每平方公尺之金額,致有其後之誤算,應予裁定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