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興南游泳池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件訴訟事實上之爭點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3年5月26日北市公工字第00000000000函、93年12月31日北市公工字第093640994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估驗計價資料、監工日報表等資料與兩造主張或抗辯之事實間之關係,詳為表明意見,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便於將兩造事實上之爭點送由工程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有命兩造當事人就主文所示之事項詳為表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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