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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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莊阿順 之繼承人 莊明裕
廖銀來 之繼承人丁○○ 簡江添 之繼承人 簡李彩 張福壽 之繼承人 張玉環 廖福壽 之繼承人 廖義政 李順元 之繼承人 徐瑞鴻 姚新登 之繼承人 簡錦綉 蕭阿昌 之繼承人 蕭楊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莊明裕、 莊明寬 、 莊全福 、 莊明義 、 莊月蘭 、 莊月昭 、 莊志雄 、 莊志豪 (原告莊阿順之繼承人);丁○○、戊○○、己○○、 曾阿水 、 廖麗君 、 廖麗姮 、 廖惠雯 、 廖玉姬 、 廖惠蕓 、 廖惠倩 、 曾慶龍 、丙○○○、 王廖玉燕 (原告廖銀來之繼承人);簡 李彩云 、 簡江進 、 簡江來 、 簡振發 、 簡振明 、 簡振生 、 林簡月嬌 、 簡阿燕 (原告簡江添之繼承人); 張游綢 、乙○○、張玉環、 張綵晏 、 張玉芳 (原告張福壽之繼承人);廖義政、 廖本源 、 廖悅 、 廖于 、 廖玉鳳 、 廖玉桃 (原告廖福壽之繼承人);徐瑞鴻、 李月仁 、 徐福潭 、 李福田 、 徐岳鴻 、 李福全 、 徐月姣 、 李福隆 、 李建標 (原告李順元之繼承人);簡錦綉、甲○○、 姚文宗 、 姚文賢 (原告姚新登之繼承人)蕭楊愛、 蕭俊傑 、 蕭鴻然 、 蕭璟文 、 蕭素琴 、 蕭素珍 、 楊江峰 (原告蕭阿昌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為原告莊阿順、廖銀來、簡江添、張福壽、廖福壽、李順元、姚新登、蕭阿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莊明裕、莊明寬、莊全福、莊明義、莊月蘭、莊月昭、莊志雄、莊志豪為原告莊阿順之共同繼承人;丁○○、戊○○、曾阿水、丙○○○、 黃廖秀蔥 、己○○、廖麗君、廖麗姮、廖惠雯、廖玉姬、廖惠蕓、廖惠倩、王廖玉燕為原告廖銀來之共同繼承人;張游綢、乙○○、張玉環、張綵晏、張玉芳為原告張福壽之共同繼承人;廖義政、廖本源、廖悅、廖于、廖玉鳳、廖玉桃為原告廖福壽之共同繼承人;徐瑞鴻、李月仁、徐福潭、李福田、徐岳鴻、李福全、徐月姣、李福隆、李建標為原告李順元之共同繼承人;簡李彩云、簡江進、簡江來、簡振發、簡振明、簡振生、林簡月嬌、簡阿燕為原告簡江添之共同繼承人;蕭楊愛、蕭俊傑、蕭鴻然、蕭璟文、蕭素琴、蕭素珍、楊江峰為原告蕭阿昌之共同繼承人;簡錦綉、甲○○、姚文宗、姚文賢為原告姚新登之共同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原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並定於94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