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二二七一○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司機 陳永銘 駕駛,行經水林路時,經員警舉發載運預拌混凝土六立方米,總重二五‧八公噸,超載五、八公噸,惟依現行法規定員警取締舉發違規車輛時,均應依規定過磅,若未過磅,則依出貨單為準,查本案於取締時並未過磅,且出貨單上所載二四‧八公噸亦未超載,依規定本件車輛可載運六立方米,核重一三‧八公噸,加上本件車輛空車重十一公噸,所以依出貨單所載當時總載重量為二四‧八公噸,並未超過規定之二四‧八公噸,並未超載警員之舉發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核定總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乃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而有關混凝土攪拌式貨車之總重量核定,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一年月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後,作成結論:「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即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同日之會議亦就大型混凝土攪拌車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適用車種及實施始日作成結論:「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以前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實施」,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是依前引結論,大型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如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裝載混凝土之最大容許容積為七立方公尺,此後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大容許容積為六立方公尺。又依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示:對於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及取締規定,為考量業者之調適期,對於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仍以容許裝載容積作為其取締標準,而非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
三、本件異議人上開自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為TZ─七六○號,係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照,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吊銷重新登檢領照領牌照,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明車重十一公噸,載重九公噸,總重二十公噸,是其核定總重量應為二十公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二二七一○九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九○雲警交字第KAB二二七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其裝載及取締標準自適用上開函文所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因此其裝載量既為二十四.八公噸,而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十公噸,其超載四.八公噸甚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據以處罰,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就裁罰金額部分,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即超載五點八噸以六噸計算共六千元,裁罰異議人一萬六千元,惟查,本件異議人實際超載為四點八公噸,已見前述,是依上開加罰規定,異議人之超載數量四‧八公噸,未滿五公噸,以五公噸計算,本件應處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算為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即顯有違誤,難認允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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