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進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鋐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再審原告所委任之代書 李順興 不依約定期日提示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予再審被告,並會同再審被告繳納各該稅款,經催告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約給付同額違約金等情,惟前開主張,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在案。
(二)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雖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解約,致再審原告只得以低價轉賣系爭不動產,受有2,036,386元之利益減損,惟查再審原告轉賣之真正與否,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況縱再審原告所辯屬實,因解約後系爭不動產之漲跌係市場行情自然反應所致,縱本系爭契約解除後,系爭不動產有跌價情形,亦非因再審被告違約所造成,故不得計算為違約金額云云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應返還2,792,011元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細繹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資料,足徵原審判決顯未查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且亦忽略再審原告因低價轉賣所受之利益減損,本為該違約金所預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之錯誤甚明。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顯未查明本件再審被告所以願意委由李順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係因再審被告基於商業考量所致,實則通常買賣契約中關於移轉過戶等事宜,係由買方所指定之代書負責辦理,李順興自應為再審被告之受委任人,此從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觀之亦明。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李順興之間,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至再審被告均未為任何聲請、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尚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本件違約金約定乃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復未詳明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契約解除後再審原告以低價轉賣之利益損失,其對本件違約金扣減之解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代書李順興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顯未詳查民法上委任契約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亦顯屬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惟核再審原告前開指摘,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契約約款之相關事實、或調查證據部分欠周,而非屬事實審法院就已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指摘部分,均已於判決中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七、八),溢徵再審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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