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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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上訴人 詹其村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其村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累犯),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因適逢母喪,心情紊亂,
只想盡快做完筆錄返家守孝;且警方詢問時,僅要求上訴人回答是或不是,又稱本案未必與上訴人有關,而上訴人並不懂法律,才會為違反真意之陳述。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況,僅以該自白,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所引用之證人及其他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承租本案工廠,並在該處出入,及 周兆琛 (已死亡)在該處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周兆琛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上訴人警詢、偵查自白之補強證據。㈡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罪,所保護者為傳統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保障者為環境權,屬超個人之法益,截然不同。原判決卻謂二者均為保護社會法益,進而認本案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憲法罪責相當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案發後,耗費鉅資清理本案工廠,並協商賠償出租人之損失,惟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另上訴人家境困苦,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上有老父,下有3名子女待扶養,長子日前且被診斷出有腦部腫瘤,原審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祗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證人 陳瑞偉 、陳培振之證述,及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檢測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如何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工廠現況相符,且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稱警詢所述非其真意,甚且仍為其係現場管理者之供述,因認其警詢所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前揭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本案危害環境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頁)。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另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出資清理本案工廠,及賠償出租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而有瑕疵,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前述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故上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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