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被   告  楊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
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新
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自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付,延滯第二
個月以4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500元計付,最高以3個
月為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自101年6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消費本金46,0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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