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謝玉惠
被   告  呂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4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衝撞由原告所有之攤車,致攤車、
攤車上模型、除濕機及帆布、延長線及台車鎖等物品均已損
壞,致使原告11日無法營業。為此,原告支出攤車修繕費90
,500元,攤車上之模型、除濕機及帆布等物品因損壞而花費
23,480元,攤車內之延長線及台車鎖更換共支出605元,又
因已製作之之半成品無法存放太久而腐敗使原告受損3,400
元,而因原告僱請員工而支付其於該11日之薪資11,440元之
損害,且因該攤位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12,000元,而11
日無法營業致使損失租金4,400元,再因原告每天淨利約3,
000元,因11日無法工作致使受有營業損失33,000元之損害
,上開金額共計166,82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毀損照片4張
、攤車之維修單、租賃契約書、原物料收據等為證,經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
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而撞及路旁
之由原告所有之攤車,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攤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支出攤車
之修復費用共計90,5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67,500元、
工資費用23,000元,有羅曼設計工坊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67,5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器具(含生財器具),其耐用年數為
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原告主張該攤車係於102年1月所購買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4月30日,該攤車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4月,故本院認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59,197元為限(計算式:67,500-67,500×
0.369×4/12=59,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
用23,000元,共計82,197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攤車損失82,197元,即屬有據,逾
此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支出其他物品之費用:
⒈原告主張損失原物料、延長線及台車鎖部分,致使支出24,0
85元(23,480+605=24,085)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
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28頁),經本院核對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⒉半成品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食品販售,且該商品本無法
存放過久,而因被告本次事故,使其已製作之半成品無法長
期存放而使用而損失3,400元等語,並提出進貨單據(見本
院卷第28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應予准許。
⒊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使其11日無法營業
之租金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其每月須支付12,000元之租金,是
其請求租金損害4,4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因11日無法營業而仍須支出員工薪資,
致使受有薪資損害114,40元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不予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淨利為3,000元,因此
營業損失共33,000元,並提出其於102年4月30日進貨成本
之原料單據1紙(見本院卷25頁),惟進貨成本與營業收入
未必相同,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估計每日平均淨利之依據,
亦未能說明其平均當月之營業額,自難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082元(
計算式:82,197+23,480+605+3,400+4,400=114,08
2)。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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