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謝栓貴 (原名 謝智炫
被   告  黃聖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壹拾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4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大
湖海釣場停車場(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6之1號)離
開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美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人林美麗並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
費用25,0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緣昶汽車廠估價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現場監視路錄影器光碟及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
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系爭
車輛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為林美麗,然林美麗已將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
損,原告自可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10,700元、零件費用14,364元,共
計25,06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為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參照。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
8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
101年11月2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
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436元(計算式:14
,364元×1/10=1,436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應為12,136元(計算式:10,700+1,436=12,136元),
原告既自系爭車輛所有人林美麗受讓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必要修理費用,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證,是於
102年3月27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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