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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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好市多公司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欲供家人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造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被告林杰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而由 許孟穎 管理之賣場內,徒手竊取 石安 溫泉蛋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為賣場人員發覺而予以攔阻,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孟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石安溫泉蛋2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