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原告 楊開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 江明通
林珮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江明通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江明通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
㈡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林珮琳所提領,此觀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第1627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明,又被告林珮琳被訴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有罪在案,亦無法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珮琳所為有關,是原告對被告林珮琳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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